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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45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某中心)不
(2012)黄浦行初字第245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某中心)不服基本养老保险费结算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由审判员王艳説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范某,被告市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自1996年起,袁某某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149个月。因袁某某于2010年死亡,原告作为配偶向被告申请发还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仅返回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0,050.4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袁某某收取养老保险费用高达缴费基数的42%,违反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具有储蓄性质,被告收取的养老保险费用应当全额退还,现被告仅发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袁某某系养老人员,原告应当享有丧葬费,被告不予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袁某某缴费帐户储存总额返回20,050.40元的养老保险费结算行政行为。
  被告市某中心辩称: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是城镇社会保险的一部分,不具有储蓄性质。袁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死亡后,个人帐户部分依法可予返回。由于袁某某死亡时尚未退休,故不是养老人员,其配偶要求享受丧葬费于法无据。另外,被告从未向袁某某收取过高达42%的养老保险费,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包含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被告经结算,袁某某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总额为20,050.40元,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袁某某1956年10月3日出生,自1996年起参加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因袁某某于2010年2月13日死亡,原告至被告市某中心处办理终止袁某某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2010年3月9日,被告核定袁某某1996年养老保险个人实记储存总额960元,1997年个人实记储存总额1,152元,1998年个人实记储存总额871.20元,1999年个人实记储存总额693元,2000年个人实记储存总额1,221元,2001年个人实记储存总额1,122元,2002年个人实记储存总额422.40元,2004年个人实记储存总额3,596.40元,2005年个人实记储存总额1,207.80元,2006年个人实记储存总额1,731元,2007年个人实记储存总额1,907.10元,2008年个人实记储存总额1,442.60元,2009年和2010年1-2月没有缴费,累计本息储存总额20,050.40元。因此,袁某某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帐户储存总额应返回20,050.40元。被告将此结算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的上海市基本养老保险费支出结算表;原告出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出示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居民死亡确认书、委托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个人帐户信息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沪府发(1998)1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被告有关缴纳养老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基数的规定、被告有关工资基数标准和社会保险利率的通知等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市某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行政职能,其有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进行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终止袁某某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后,经审核认定袁某某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总额应返回20,050.4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死亡后,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税后收入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对于该条款中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 个体工商户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包括:(一)个人在税前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记入的部分;(二)个人在税后收入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因此,个体工商户死亡后,一次性返回的养老保险费仅限于其个人帐户中的储存总额,原告要求将其缴纳的费用全额返回于法无据。《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列支:(一)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和帮工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收入中列支;(二)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后收入中列支。结合前述第十四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系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原告有关该类养老保险具有储蓄性质的主张不成立。另外 ,《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养老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个月标准支付。袁某某死亡时尚未退休,并不是养老人员,原告有关被告应当支付丧葬费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艳姮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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