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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郑甲,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郑甲,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乙,男,1957年5月6日出生。

  第三人郑丙,女,1953年6月19日出生。

  第三人郑戊,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

  第三人郑一,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

  第三人郑二,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

  第三人郑三,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

  第三人郑四,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郑甲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乙、郑丙、郑一、郑二、郑三、郑四、郑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依第三人郑乙1989年1月的申请,于1993年5月批准对诉争土地予以登记,并向郑乙颁发了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郑乙,地址灵昆镇王相村,地号**********,用地面积8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空地;南至道坦;西至园地;北至园地。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审批过程。

  2、某某县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第三人提起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

  3、地籍调查表(包括四至、界址、宗地草图等),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

  4、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和建房用地时间。

  5、《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年),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郑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座落于龙湾区灵昆镇王相村的二间房屋原属原告父辈所有,一直由第三人郑乙居住。原告经其他诉讼得知第三人郑乙已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仅凭某某区灵昆镇王相村经济合作社四至关系均为空白的证明于1993年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郑乙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的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权源依据不足,违法将诉争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人口信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三人身份证及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3、灵昆镇王相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及其父母死亡的时间。

  4、灵昆镇王相村经济合作社于1993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

  5、土地登记记录,证据4-5以证明被告仅凭经济合作社的无效证明向第三人郑乙颁发被诉土地证。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辩称,诉争土地依法始终登记在第三人郑乙名下,且一直由郑乙居住,原告主张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权利主张,因此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前农村建房行为并无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经济合作社对历史建房情况所作的证明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依法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权源依据。1989年第三人郑乙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测量和权属审核,查清位置、面积、四至,权属无争议。被告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郑乙书面述称意见与被告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权源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2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郑乙提出诉争土地登记的申请,证据3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地籍调查程序,本院对被告证据1-3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同原告证据4即温州市某某区灵昆镇王相村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郑乙出具的证明,四至关系均为空白,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及其父母情况,证据5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对原告证据1-3、5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王相村。1989年1月,第三人郑乙向被告某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诉争土地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供了温州市某某区灵昆镇王相村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郑乙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中的四至关系均为空白且注明地上建筑物于1966年拆建。1993年5月,被告以上述证明作为诉争土地权源依据予以批准登记,并向第三人郑乙颁发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郑乙,地址灵昆镇王相村,地号**********,用地面积8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空地;南至道坦;西至园地;北至园地。

  另查明,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4年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为温集用(200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郑乙申请诉争土地登记时,其地上建筑物系1966年拆建,故该诉争土地原由原告及第三人的父辈使用,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郑乙名下,可能侵犯原告郑甲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郑甲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土地登记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仅凭某某区灵昆镇王相村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郑乙出具的四至关系均为空白的证明作为权源依据,向郑乙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权源依据不足。原告诉称被告对诉争土地登记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1993年5月作出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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