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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54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编号为sq20XXXX14
(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54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编号为sq20XXXX14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开庭前,依法将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送达了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编号为sq20XXXX14的告知书,告知原告赵某某,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1、具有公开适用于查询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的查询申请表这一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机构)名称、职能、办事程序。2、具有公开适用于查询对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依《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作出处理信息的查询申请表这一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机构)名称、职能、办事程序。3、具有公开适用于查询对信访人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不予受理告知的查询申请表这一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机构)名称、职能、办事程序。4、适用查询‘对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的查询申请表’再查询的申请表。5、具有公开适用于‘对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查询结果’再查询申请表这一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机构)名称、职能、办事程序。6、适用于查询《不予受理告知单》送达凭证的《查询申请表》。7、适用于查询《受理告知单》送达凭证的《查询申请表》。8、对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王珠兰2010年12月4日挂号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人民来信,请求公开:具有证明对该信的《受理告知单》已送达信访人的凭证材料这一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机构)名称、职能、办事程序。9、对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王珠兰2010年12月4日挂号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人民来信,请求公开:具有证明已在法定期限内将对该信的《不予受理告知单》送达信访人的凭证材料这一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机构)名称、职能、办事程序。10、适用于查询‘对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及该办主要领导提出的信访,具有向信访人出具《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规定的《受理告知单》这一职权、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编号为sq20XXXX14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信息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所述的《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中未找到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另行规定的内容,被告人为设置障碍,有违便民原则。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编号为sq20XXXX14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编号为sq20XXXX14的告知书及沪府复决字(2012)第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市制定了《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信访人向本市各级政府信访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查询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有关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的活动,适用本办法。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信访事项信息,故被告答复原告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答复内容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明确的异议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赵某某向其提出的十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具有公开适用于查询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的查询申请表这一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机构)名称、职能、办事程序”、“具有公开适用于查询对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依《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作出处理信息的查询申请表这一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机构)名称、职能、办事程序”、“具有公开适用于查询对信访人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不予受理告知的查询申请表这一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机构)名称、职能、办事程序”、“适用查询‘对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的查询申请表’再查询的申请表”、“具有公开适用于‘对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查询结果’再查询申请表这一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机构)名称、职能、办事程序”、“适用于查询《不予受理告知单》送达凭证的《查询申请表》”、“适用于查询《受理告知单》送达凭证的《查询申请表》”、“对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王珠兰2010年12月4日挂号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人民来信,请求公开:具有证明对该信的《受理告知单》已送达信访人的凭证材料这一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机构)名称、职能、办事程序”、“对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王珠兰2010年12月4日挂号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人民来信,请求公开:具有证明已在法定期限内将对该信的《不予受理告知单》送达信访人的凭证材料这一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机构)名称、职能、办事程序”、“适用于查询‘对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及该办主要领导提出的信访,具有向信访人出具《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规定的《受理告知单》这一职权、职责权限的行政机关”。2012年1月16日,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的编号为sq20XXXX14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编号为sq20XXXX14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信息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信访事项,对信访事项信息的查询,《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另行作了规定。被告依据《信息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原告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起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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