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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瓯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温瓯行初字第13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浙江××××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2012)温瓯行初字第13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浙江××××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黄某。

第三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浙江××××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以下简称“瓯海××××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黄某、邹某某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瓯海××××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某,第三人黄某、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局于2010年1月核准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某变更为邹某某,将公司股东由浙江××公司、黄某、邹某某,变更为邹某某、黄某。

被告瓯海××××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5.法定代表人信息;6.董事、监事、经理信息;7.股东会决议;8.股权转让协议书;9.董事会决议;10.聘任书;11.章程。证据2-11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证明申请材料形式合法。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副本。13.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等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浙江××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生产高压容器的企业。2009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黄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生产设备及技术,黄某解决生产场地及资金,双方合作生产压力容器。此后,双方即由黄某出面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其中原告占合资公司48%的股份,黄某及其母亲(即第三人邹某某)共占52%股份。2012年3月,原告发现自已在合资公司中的48%股份于2010年1月被非法转到第三人邹某某名下,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股份人员变更的核准登记手续。

原告浙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黄某等人就合资建设高压无缝钢瓶项目签订协议,原告提供了三千万元的设备。3.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瓯海××××局辩称:被告对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尽到专业范围内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系伪造或虚假,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邹某某述称:第三人申请的相关材料均是真实、合法的,也是在原告的自动配合下完成,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验资证明是货币出资,合作协议与工商登记不符。第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并无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及3号证据形式真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该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属于民事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时间为2010年1月4日,而第三人提出申请及提供有关材料的时间均为2010年1月5日,时间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董事会决议等材料中原告的公章及原告方人员的签字均是假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告原先在瓯海××××局看到的材料完全不一样,被告提供的系虚假证据材料。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均是真实的,原告认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原告公章系虚假的,可交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但在流程单上错写成2010年1月4日,该审核时间系笔误,被告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时间是2010年1月15日。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行政许可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变更申请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受理告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而被告作出核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1月4日,该核准时间明显错误。被告认为该审核时间系笔误,并当庭作出解释,被告的解释意见基本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行政行为已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被告提供的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等证据均形式合法,可以证实被告根据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虚假,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在本诉讼中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经瓯海××××局核准,原告浙江××公司与第三人黄某、邹某某合资成立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住所地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浙江××公司投资96万元,占投资比例48%,黄某投资64万元,占投资比例32%,邹某某投资40万元,占投资比例20%。2010年1月5日,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黄某变更为邹某某,股东由浙江××公司、黄某、邹某某变更为黄某、邹某某,并提供公司变更登记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同意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变更为邹某某,公司股东由浙江××公司、黄某、邹某某变更为黄某、邹某某,其中黄某出资64万元,持股比例32%,邹某某出资136万元,持股比例68%。原告浙江××公司认为被告的变更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撤销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股份人员变更的核准登记手续,恢复原告在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48%股份。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撤销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股份人员变更的核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已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该申请材料形式合法,符合上述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温某某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经审查准予变更登记,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若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则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依法处理。现原告认为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虚假,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赛蓉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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