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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崇行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崇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某丙地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丙地某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某丙地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丙地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丙地市某县某镇某路某
(2012)崇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某丙地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丙地某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某丙地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丙地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丙地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陆某甲,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江苏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丙地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1)字第2372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本院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陆某甲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向其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蔡某,第三人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保局根据第三人陆某甲的申请,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2372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如下:2010年11月21日01时32分,刘某某驾驶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某甲挂号车”)执行单位运输任务,车辆从某甲地出发,到某乙地装货后运至某丙地途中,经过某高速公路往某丁地方向1820公里+900米处即某主线收费站发卡点内广场(某甲县地界)时,同一辆某乙挂号车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某通半挂车(以下简称“某乙挂号车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程序证据
    1、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陆某甲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对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1日为原告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作出工伤认定;
  2、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的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单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未提供伤亡人员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要求其补正;
  3、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制作的某人社认字(2011)第2372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4、2012年2月23日某人社认(2011)字第2372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5、邮寄送达凭证的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依法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等材料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某丙地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沪劳保福发(2006)17号《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006)17号文”)的规定,其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证据
   1、2010年11月21日浙江省高速交警总队某支队分水关卡点大队工作人员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下简称“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刘某某系原告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原告的车辆执行单位运输任务等情况;
  2、2010年11月21日某公司向浙江省高速交警总队某支队分水关卡点大队(以下简称“某交警大队”)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公司委托公司车队长谢某某全权处理2010年11月21日某甲挂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3、2010年11月26日(苍)公(法)鉴(尸)字[2010]108号《某甲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刘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毁损伤死亡;
  4、2010年11月28日刘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1日因车祸死亡;
  5、2010年12月30日浙公高温卡认字[2010]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刘某某驾驶单位所有车辆在2010年11月21日01时32分在事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6、陆某甲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陆某乙与死者刘某某的结婚证、2011年11月18日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陆某甲的身份情况,陆某乙与陆某甲系同一人,陆某甲与死者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7、2011年11月17日(海)援民函字(2011)第380号民事法律援助公函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委托张某为委托代理人,处理工伤事宜;
  8、2011年12月1日何某某的证人证言,2011年12月6日毛某某的证人证言,2011年11月30日顾某、郁某的证人证言,2011年11月30日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某系原告的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认可死者刘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分歧而协商未成等;
  9、2011年12月26日某人社认函(2011)字第2372号《关于提交刘某某死亡书面情况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要求原告就死者刘某某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并提供相关依据;
  10、2012年1月4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67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677号《裁决书》”)和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3919号《通知书》(以下简称“3919号《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举证函后,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1、2012年2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陆某甲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2年2月22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就死者刘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过仲裁;死者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了解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
  12、谢某某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复印件三份,证明谢某某系某公司员工,某公司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某公司诉称,工伤认定应当以个人与单位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某丙地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仲裁委”)没有确认死者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无相应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属欠缺事实要件的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某人保局辩称,被告作为原告住所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依法认定死者刘某某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权限和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刘某某经人介绍至原告处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执行单位运输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权限和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1年4月26日某仲裁委作出的67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裁决书认定死者刘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2011年11月7日某丙地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仲裁委”)作出的3919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第三人陆某甲重复申请仲裁,某仲裁委认定某仲裁委已经做出裁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决定撤销该劳动争议案;
  3、2011年12月26日某人社认函(2011)字第2372号《关于提交刘某某死亡书面情况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初始就已先入为主,认定死者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死者刘某某是谢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而不是原告某公司的员工;谢某某不是原告单位的车队长,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而设的临时身份;刘某某系请假代他人至原告处驾驶涉案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等。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执法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应当向原告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某丙地市某区工伤认定部门提出申请,被告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没有异议。事实证据方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的证据4、5、6、7、9、10、12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多处说法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系复印件,盖章看不清楚,无法认定其是否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中林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是对陆某甲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认定工伤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仅仅依据该条款无法认定工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因为第三人陆某甲提供的证据不全导致仲裁机构没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被告是在第三人已经提交了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后向原告发函的,原告也予以回复;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与谢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吻合的,可以证明死者刘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且谢某某是原告的员工,并由原告全权委托处理涉案交通事故。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证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提出677号《裁决书》已经认定死者刘某某系经熟人介绍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但是因为第三人陆某甲不懂法和提供证据不足才导致仲裁机构没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死者刘某某是原告的驾驶员,且证人与原告之间有串通行为,谢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客观真实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谢某某的询问笔录相反,但是谢某某的询问笔录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所作的第一次陈述,且开庭审理中,证人谢某某陈述其之所以修改询问笔录中的说法,是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告知其在笔录中的表述不对,故谢某某的询问笔录的效力优于谢某某在开庭中的相关陈述;同时,被告提供事实证据的证据2和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派人处理此事,且就赔偿事宜多次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开庭审理中,原告代理人与第三人也一致认可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之后向第三人支付过一定数额的人民币。综上,可以确认刘某某是原告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单位运输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谢某某系受某公司的委托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某公司是2003年12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某丙地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某人保局系某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某县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死者刘某某,男,系江苏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人,经他人介绍至某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第三人陆某甲系死者刘某某之妻。某甲挂号车登记为某公司所有。2010年11月21日01时32分,刘某某驾驶某甲挂号车从某甲地出发到某乙地装货后运至某丙地途中,行驶至途径某高速公路往某丁地方向1820公里+900米处即某主线收费站发卡点内广场(某甲县地界)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发卡点由左往右第三通道右侧第一根铁质立柱后追尾碰撞由张某某驾驶的某乙挂号车挂号车,致刘某某当场死亡。2010年11月26日,经某甲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毁损伤死亡。2010年11月21日,某公司全权委托谢某某至某交警大队处理上述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1日,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谢某某认可其自身系某公司的车辆负责人,系某甲挂号车所属公司的车队长,死者刘某某是公司的老驾驶员。死者刘某某安葬过程中,某公司派人前往慰问。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某的家属与某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因意见不一致而未果。但是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某公司向第三人陆某甲支付过一定数额的人民币。2011年3月16日,第三人陆某甲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6日,某仲裁委作出677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因第三人陆某甲主张刘某某于2010年4月下旬进入某公司担任驾驶员,但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某驾驶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第三人陆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明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亦未就其主张向该委员会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委员会难以认定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第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0日,第三人陆某甲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死者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7日,某仲裁委作出3919号《通知书》,认定第三人陆某甲系对原已审结的案件重复申请仲裁,依法决定撤销某劳人仲(2011)办字第3919号劳动争议案。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陆某甲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1日01时32分许,驾驶某公司的某甲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677号《裁决书》。因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全,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单,要求其补充提供伤亡人员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第三人向被告补充提供了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委托书、证人证言和证明等新证据。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12月30日将《受理通知书》依法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提交刘某某死亡书面情况的函》,要求原告作为死者刘某某的用人单位,就死者刘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并提供相关依据。原告收函后,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及677号《裁决书》和3919号《通知书》。后经对陆某甲、林某某的询问及谢某某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的调查,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某人社认(2011)字第237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依据及结论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遂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人社认(2011)字第2372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006)17号文第一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根据《某丙地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材料,其中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可以是劳动合同、特殊劳动关系协议、劳务派遣相关协议等;也可以是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凭证。工伤认定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认为仲裁结论已明确死者刘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该前提下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在某县行政区域内;第三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虽因证据不足,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未被支持,但是其后向被告补充提供的谢某某的询问笔录、某公司对谢某某的委托书、证人证言和证明等足以证明死者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故被告作为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询问笔录、委托书、证人证言和证明、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定死者刘某某系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某公司所有车辆执行单位运输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即死者刘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丙地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丙地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人民陪审员 邱 超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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