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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改革局,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改革局,住所地浙江省××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周乙。
    上诉人周甲因诉平阳县××和改革局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某某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日,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平发改投资[2008]51号《关于调整平阳鳌江城市中心区(现名银泰花园)商住楼业主的批复》,同意鳌江城市中心区S-10地块的项目名称由“银河商住小区”改为“银泰花园”,开发业主调整为温州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
    原审裁定认定,周甲及家某成员在家某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期间于平某某鳌江镇古鳌村承包了0.743农田,坐落于现鳌江镇胜利路边。1999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1999]第0080号文某批准征收的平某某鳌江镇五板桥村的集体土地3.2582公顷实际包括了五板桥村和古鳌村两村的集体土地。2000年1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2000]第0003号文某,同意上述3.2582公顷之内的3.0482公顷用地以工业用地的性质出让予温州银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使用。2004年3月3日,平某某国土资源局同意涉案建设项目地块的用途改工业为商住。2004年3月5日,平某某人民政府颁发平国用(2004)第02-805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温州银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3.0482公顷用地的使用权。2008年3月31日,温州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温州银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手中协议转得位于古鳌村的涉案建设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788公顷。2008年4月15日,平某某人民政府颁发平国用(2008)第02-800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温州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1.8788公顷用地的使用权。周甲及家某成员承包的承包田即在其内。2008年4月2日,平阳县××和改革局应温州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平发改投资[2008]51号《关于调整平阳鳌江城市中心区S-10地块(现名银泰花园)商住楼业主的批复》,同意鳌江城市中心区S-10地块的开发业主调整为温州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项目名称由“银河商住小区”改为“银泰花园”。该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26日经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会员复议维持。周甲不服,诉请确认平阳县××和改革局以平计基[2005]247号文件形式作出的立项批复违法。
    原审裁定认为,包括周甲承包田在内的涉案建设项目用地,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周甲作为该项目用地之上的原集体土地承包某某权人,其法定权益不因项目用地之上的立项审批行为受到直接影响。周宗某某对征地批准行为不服,可另行寻求救济。综上,周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周甲的起诉。
    上诉人周甲诉称:原审法院违法调取的征地批复文件是内部审批行为,尚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而且,在浙江省××××内,平某某人民政府没有实际供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上诉人的承包权证至今未被收回、撤销或确认无效,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仍具有承包某某权。因此,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承包某某权及耕种权的实现,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某某定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且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众泰公司为第三人,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平阳县××和改革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对周甲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周甲主张某某地承包某某权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周甲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平某某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属于新出现的证据,本院予以接纳。但周甲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甲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涉案土地是否属于甲所有涉及国甲益,原审法院就该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无不当。周甲主张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取的浙土字(1999)第0080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及红线图、浙土字(2000)第00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及红线图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平某某鳌江镇五板桥村民委员会、平某某鳌江镇古鳌村民委员会在浙土字(2000)第003号文件所附的红线图上有关被征土地分属两村所有的注明,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周甲诉称征地行为不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在二审诉讼提交的信息公开答复函,本院不作认定。周甲诉称浙江省人民政府在上述《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上签署同意征地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不属上述决定规定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情形。周甲诉称征地批准文件因平某某人民政府在两年内没有实施供地行为而自动失效,缺乏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中华人民共和国乙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平阳县××和改革局原对涉案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条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立项批复,对集体土地承包某某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该局根据众泰公司的申请对原立项文件予以调整并作出被诉批复,同样对原集体土地承包某某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更何况该项目的建设地点位于国有土地。上诉人主张某某地承包某某权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某某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周甲与被诉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周甲以涉案土地尚未被征收或征收文件已经失效、其仍然持有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等理由,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乙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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