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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改革局,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改革局,住所地浙江省××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周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因诉平阳县××和改革局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浙江省平乙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14日,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平某改投资[2008]84号《关于平乙鳌江皇家大酒店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对温州中慈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慈公司)在平阳县鳌××镇××中心广场西侧胜利路与水深路交叉口开发建设的鳌江皇家大酒店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并作出同意该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
    原审裁定认定,中慈公司于平乙鳌江某镇胜利路与水深路交叉口开发建设的皇家大酒店总用地面积10000平甲,于2004年8月26日经平乙人民政府批准供给。包括该地在内的2.2308公顷土地于2001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01)第1055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批准征收。林某某在平阳县××鳌村承包的0.52亩水田位于某江某胜利路旁,虽在被征收的2.2308公顷土地之内,但在涉案皇家大酒店建设项目用地之外。林某某因认为自己的承包田在涉案项目用地之内,以平某改投资[2008]84号《关于平乙鳌江皇家大酒店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某为由,向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之后,林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平某改投资(2008)84号批复违法。
    原审裁定认为,林某某于本案主张权某的承包田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且该地并不包括在鳌江皇家大酒店项目用地之内。故林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林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林某某诉称:原审法院调取的征地批复文件是内部审批行为,尚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而且,在浙江省××××内,平乙人民政府没有实际供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因此,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承包某某权及耕种权的实现,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某某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且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中慈公司为第三人,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平阳县××和改革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对林某某的合法权某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林某某主张某某地承包某某权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林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某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涉案土地是否属于甲所有涉及国甲益,原审法院就该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无不当。林某某主张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取的浙土字(A2001)第1055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及所附征地红线图、平土字(2004)第76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及所附供地红线图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林某某主张征地行为不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林某某诉称浙江省人民政府在上述《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上签署同意征地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某诉称其承包地位于涉案建设项目用地之内,与其在一审诉讼中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不属上述决定规定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情形。林某某诉称征地批准文件因平乙人民政府在两年内没有实施供地行为而自动失效,缺乏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中华人民共和国乙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批复仅是对中慈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条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批复,对原集体土地承包某某权人的合法权某不产生直接影响。何况涉案土地在被诉批复作出之前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且林某某的原承包田并不在鳌江皇家大酒店项目用地之内。因此,上诉人主张某某地承包某某权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某某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林某某与被诉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林某某以涉案土地尚未被征收或征收文件已经失效、其仍然持有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等理由,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乙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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