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潘丙,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某某昆阳镇后垟村202-7号,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上述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和改革局,住所地浙江省××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周某某。 上诉人潘丙等9人因诉平阳县××和改革局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某某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11日,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平计基[2005]264号的《关于大自然平某住宅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对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于平某某昆阳镇汇水河北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开发的大自然平某住宅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并作出同意该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 原审裁定认定,大自然公司于平某某昆阳镇汇水河北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开发建设的大自然花园占地77190平方米,该地原为平某某昆阳镇后垟村集体所有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02]10315号批复、浙土字[A2003]10467号批复、浙土字[B2005]第10091号批复先后征收。潘丙等九人为昆阳镇后垟村村民,其于1999年向昆阳镇昆阳镇后垟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农某,部分即坐落于涉案建设项目地块之内。2005年10月26日,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平计基[2005]264号的《关于大自然平某住宅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对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平某某昆阳镇汇水河北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开发的大自然平某住宅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报告作出批复。该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26日经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会员复议维持。潘丙等九人以该批复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某某权为由,诉请确认平阳县××和改革局以平计基[2005]264号文件形式作出的立项批复违法。 原审裁定认为,包括潘丙等九人部分承包田在内的涉案建设项目用地,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潘丙等九人作为该项目用地之上的原集体土地承包某某权人,其法定权益不因项目用地之上的项目初步设计许可行为受到直接影响。因此,潘丙等九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潘丙、叶某某、潘甲、潘乙、蔡某某、李甲、朱甲、朱乙、李乙等九人的起诉。 上诉人潘丙等九人诉称:原审法院违法调取的征地批复文件是内部审批行为,尚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全部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同时,在浙江省××××内,平某某人民政府没有实际供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上诉人的承包权证至今未被收回、撤销或确认无效,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仍具有承包某某权。因此,平阳县××和改革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承包某某权及耕种权的实现,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某某定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而且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大自然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平阳县××和改革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对潘丙等九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潘丙等九人主张某某地承包某某权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潘丙等九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丙等九人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涉案土地是否属于国家所有涉及国家利益,原审法院就该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无不当。潘丙等九人主张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取的浙土字[A2002]第10315号、浙土字[A2003]第10467号、浙土字[B2005]第10091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及红线图、平土资(2004)76号《关于昆阳镇城北示范小区南侧拟出让地块供地方案的请示》、平政发[2004]115号《关于同意昆阳镇城北示范小区南侧地块供地方案的批复》、平规建函[2004]13号《关于城北示范小区南区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函》及红线图、浙土字[A2004]第20131号征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实地踏勘表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潘丙等九人诉称浙土字[B2005]第10091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及红线图未经庭审质证,与其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潘丙等九人主张浙江省人民政府在上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上签署同意征地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不属上述决定规定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情形。潘丙等九人诉称征地批准文件因平某某人民政府在两年内没有实施供地行为而自动失效,缺乏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在被诉批复作出之前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且该批复仅是对大自然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条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批复,对原集体土地承包某某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上诉人主张某某地承包某某权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某某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本院认为,潘丙等九人与被诉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潘丙等九人以涉案土地尚未被征收或征收文件已经失效、其仍然持有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等理由,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