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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嘉县××若××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嘉县××若××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若××镇××村。
    法定代表人潘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若××村。
    法定代表人潘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某。
    原审被告永嘉县,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永嘉县××若××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州××)因永嘉县××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岸××)诉永嘉县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潘乙、被上诉人府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孙某某、原审被告永嘉县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村前溪边防洪坝外滩林丁(地名“防洪降外水浆”),于1983年林某某定中,经审批核发永政林甲第004005号权证。该证内确认山林四块,为府岸大队所有。其中第四块为“防洪降外水浆”二十亩,四至为东防洪降,南荆甲直出,西水(溪流),北水坑。2007年6月更换证,编号为33032401200000005号权证,登记山林丁名相同,四至同前,面积50亩。2006年10月21日,第三人进行林乙登记申请,类型为初始,小地名坑口坦,面积100亩,四至为东防洪降,南为白泉溪滩,西为溪,北为岭背头,四至相关方栏目中,除南方由至泉村盖印外,余某某均是其本村印某和法定代表人潘丁的印某,“主要权某依据”栏为原林某某定档案为依据,永嘉县林业主管部门于10月27日签署意见为“经审核同意登记”,发证机关永嘉县同意发证为2007年3月10日。该证援引的“原林某某定档案为依据”,经查该登记册内容为坑口坦,四至与之后所发证件登记相同,面积未填,并注有“勿填证”和“不抄证”,被告解释原因为没有理顺“坑口坦”与“防洪降外水浆”的登记范围的权属范围管理关系,而2007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己通过商协达成协议,解决了登记权管理关系。现诉讼中被告提供来源于荆乙的《协议书》复印件(盖有村印,注明原件复印)。该协议中陈述1983年登记时将坑口坦溪滩两村重复登记,发生争议,现达成协议,一是荆州村坑口坦溪滩林乙登记范围内有部分属府岸村所有(注明四至府岸村权甲有登记),二是对岸林村登记中潘太华板栗园确认归荆乙所有,及林丁的用途。对于第三人涉诉证件颁证前有无公示,被告述称当时是委托乡镇进行,有无公示不清,没有提供此类证据。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林乙的登记,属不动产的初始登记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0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在2007年3月7日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林乙和林丁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丙和林丁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面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丙和林丁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乙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据此,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公告,并对林丁位置、四至进行审查,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应与实地相符合。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登记申请后,未进行公告,且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从而将包括原告所有的林丁登记在第三人的林丁所有权乙围内。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某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于2007年3月10日颁发的编号为第3303241130010000004林丁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荆州××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错误。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7日与上诉人达成相关协议时就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相关的权某义务,其于2011年12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永嘉县已委托当地镇政府进行公告,登记程某并无不当。涉案林丁具有一定的历史客观因素,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载明合议庭人员朱某某变更为徐某某,但原审法院没有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也没有征求当事人意见,且该庭审笔录末页却由朱某某签名。该庭审笔录载明由两个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但庭审笔录末页却只有一位书记员签名。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时合议庭人员再次变更,但没有告知当事人。另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涉案林乙证,但原审法院在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撤销颁证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某违法。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府岸××辩称: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作出时间是2007年6月2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反映被上诉人此时就已得知该行为的内容。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才得知被诉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委托当地镇政府进行公告,缺乏证据。原审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颁发权证错误。原判主文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嘉县述称:上诉人于2007年3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反映被上诉人此时就已知道被诉行政登记的内容。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被告已委托当地镇政府进行公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山某某在互相插花的现象,双方于2007年达成协议,已解决了相关争议,原审被告根据该协议作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撤销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某是否合法以及原审审理程某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诉林丁所有权登记行为是永嘉县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的,原审被告提供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时点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林乙证的颁发时间应为2007年6月21日,原判认定涉案林乙证的颁发时间为2007年3月10日有误,本院予以指正。根据《林乙和林丁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公告。原审被告主张其已委托当地镇政府进行公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受理上诉人的登记申请后并未进行公告,违反上述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丁位置、四至界限等事项进行审查。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林丁所有权登记行为将被上诉人所有的相关林丁包含在该登记范围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并无不当。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由变更前的合议庭成员朱某某签名有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某违法,原判撤销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若××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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