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45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戎某,…… 委托代理人惠某,…… 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 原告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于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市某公司(下简称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下简称上海市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戴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甲弄XX号(部位:上东前厢、阳台,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高泾路A弄B号C室、高泾路A弄B号D室;2、戴某应在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43718.43元(下币种相同);3、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戴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月16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组织了拆迁双方协调。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于原告。 4、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在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租赁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上东前厢、阳台,居住面积34.2平方米。 6、户籍资料,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三人,户主原告、子尤某、外甥女林某。 7、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以2010年4月23日为评估时点,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向原告留置送达了估价报告单。 8、两份试看房屋单存根,证明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向原告留置送达了看房单。 9、五份谈话记录,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8日、2011年8月12日、8月23日、8月31日、10月10日,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0、两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两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计141.78平方米,总价值1579215元, 房屋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戴某诉称,某基地应该实施两轮征询制,未经两次征询被告作出裁决属于违法。原告身患疾病,裁决安置的房屋不足以满足原告今后的生活,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戴某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某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证明安置房源中异地配套商品房房源为S和P,不包括裁决安置房源。 2、残疾证,证明原告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 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裁决安置应作人性化操作,对原告应给予照顾。 4、政策方案解答,证明签约居民户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才能启动裁决程序,被告裁决违法。 5、上海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公证书,证明在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网站上查询没有“赵A”,只有“赵B”,根据信息和照片,原告推断出估价师的名字应为“赵B”而不是在评估报告中出现的估价师“赵A”。 6、政府信息答复书,证明闸北区土地储备中心不存在。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共同述称,被拆房屋属三街坊基地,未纳入实施事前征询制度,第三人为了使三街坊拆迁居民享受与实施征询制度的相邻街坊相同的政策,参照相邻街坊基地的模式,向居民派发了相关的政策方案解答,让三街坊拆迁居民享受更优越的拆迁政策。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诸多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两份估价师注册证,证明“赵B”与“赵A”为同一人,是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估价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6具有真实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7,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9,证明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以供原告选择,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0,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4、5,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9、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上海市T路甲弄XX号上东厢房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为原告,居住面积34.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2.67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原告、外甥女林某、子尤某。 2007年9月28日,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某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520元,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原告未申请复估或鉴定。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780358.72元、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282047.85、被拆面积奖105340元,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435496.57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05.34平方米。因原告与市第三人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G路A弄B号C室、G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合计141.78平方米,房屋总价1579215元。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3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裁定中止了本案审理。经过本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的审理,本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和上诉,本院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拆迁基地未纳入事前征询制度,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第三人市上海市某公司、上海市某中心向原告户提供两处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周学强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