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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闵行初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闵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潘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朱a,女,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刘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B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a,局
(2012)闵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潘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朱a,女,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刘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B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a,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a诉被告上海市B管理局(以下简称B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a、刘a,被告B局委托代理人张a、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局于2012年6月12日接原告潘a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上海市闵行区××镇××村××队××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的信息。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通知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并向原告送达。

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八)项,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原告潘a2012年6月10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2、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因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要求原告进行补正;

3、原告潘a2012年7月16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而是重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

4、闵规土信(2012)第47号-1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沪闵地(2007)12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闵规建(2007)××号文件,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重新申请,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

5、闵规土信(2012)第××号-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2012年6月12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其出具收件回执;

6、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之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以邮寄方式送达告知书。

原告潘a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上海市闵行区××镇××村××队××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出具上述政府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B局作出的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房屋所在地块(上海市闵行区××镇××村××队××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潘a为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即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北桥镇××村××组34号)。

2、原告潘a2012年6月10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就申请内容的表述是明确、具体的,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屋所属地块的五份文件是明确、具体的;

3、上海市B资源局具体机构职能的描述,证明根据该描述的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申报用地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应当知晓五份文件对应的文号,并予以公开。

被告B局辩称:被告接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故于2012年6月27日以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通知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前补正申请。被告的答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答复程序合法。原告接告知书后并未于规定期限内补正,而是重新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也已按原告申请内容提供相应文件。故被告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开相应政府信息,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履行协助的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申请内容非常明确;对证据2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明确文件名称、文号和其他特征描述,对普通百姓要求过高;对证据3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提示下才明确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提出了新的申请,但其他三份文件,被告并未提供类似的提示;对证据4认为被告仅公开了原告申请中的部分文件,并未公开其他三份文件,且原告至今无法判断被告公开的文件与原告所属地块是否对应;对证据6认为因《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本身违法,因此邮寄凭证也属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分别由多个政府机关制作,从被告的职责权限,无从判断原告申请内容的指向;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当时提交的申请书不符,申请内容应以被告出示的证据1为准,庭审中,原告认可以被告出示的证据1为准。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潘a向被告B局寄出《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申请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上海市闵行区××镇××村××队××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2012年6月12日,B局收到上述申请并出具收件回执。B局经审查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通知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并于同日寄出。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B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对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为“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上海市闵行区××镇××村××队××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所有政府文件”,按通常语境分析,“相关”、“所有”本身是泛指概念,无法指向特定内容。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并要求原告补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闵规土信(2012)第××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违法,并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a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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