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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0号 原告XX。 被告XX。 原告XX不服被告XX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第20120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2年6月25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0号



原告XX。

被告XX。

原告XX不服被告XX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第20120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2年6月25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于同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7日,原告XX向XX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为XX同意将原浒山街道赖王村三产综合楼用地对外出让的批准决定。2月21日,XX向XX作出《关于第20120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中载明:“XX同意将原浒山街道赖王村三产综合楼用地对外出让的批准决定为慈政办抄第93号。因该文件涉及与你无关的政府信息,且难于作区分处理。请你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至XX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慈溪市信息中心自行查阅。”3月6日,原告XX前往XX查阅并获取了经区分处理后的慈政办抄第93号抄告单。

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慈政函[2004]98号文件及快递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所需信息形式、获取信息方式及收到申请时间的事实;2.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决定延长答辩期限并送达原告的事实;3.《关于第20120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通知原告至被告处查阅及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告要求的事实;4.慈政办抄第93号文件、成交确认书、证明,用以证明慈政办抄第93号文件即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并且内容、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要求等事实;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1项、第22条、第24条第2款、第26条,用以证明被告做出的答复符合规定的事实。

原告XX起诉称:原告为XX村村民,为得知“XX同意将XX村三产综合楼用地(面积为5625平方米,具体信息详见慈政函[2004]98号文附表第13项)对外出让的批准决定”的具体内容,于2012年1月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XX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其中要求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了《关于第20120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书未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依法答复,而是借口该文件涉及与原告无关的政府信息,且难于作区分处理为由,不予提供纸面复印件,而无理要求原告自行查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事实上被告也完全可以提供而拒绝提供,该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无故拖延公开信息,属于拒绝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至今仍未对申请作出合理答复,已超过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间,且又无理要求原告自行查阅而不提供文件的纸质复印件,构成行政不作为,也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合理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按申请事项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有起诉资格的事实;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回复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发出的《关于第20120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无理要求原告自行查阅的事实;4.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2)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XX辩称:1.已依法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2012年2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第20120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文件文号为慈政办抄第93号。因该文件涉及与原告申请无关的政府信息,且难于作区分处理,故通知原告至被告处查阅。2012年3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查阅并获取了经区分处理后的慈政办抄第93号文件。因此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2.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符合法律,也符合原告要求。首先,公开的形式和方式符合法律,也符合原告要求。《中华人民共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原告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在提交申请时表示其获取信息的方式可以为“邮寄、快递、自行领取”三种方式,所需信息形式为“纸面”。被告根据涉案政府信息存在难以区分情况的情形,通知原告至被告处查阅,原告接到通知后进行了查阅并领取了经区分处理后的书面政府信息。故公开的形式和方式符合法律,也符合原告要求。其次,公开的程序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2012年1月7日(星期六),原告快递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月9日,被告收到并受理申请。1月30日,被告决定延长答复期限,依法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2月21日,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至被告处自行查阅(需减去春节三天)。3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查阅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系真实存在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慈政函[2004]98号文件及快递凭证,该证据系原告XX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提供,该证据可证明原告XX向被告XX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延长答复期限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中的送达回证收件人签章系原告XX本人签名,并已写明收件人的身份证号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虽已取得证据4中的文件抄告单,但该抄告单并非土地出让批准文件,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错误的,且该证据4中的成交确认书,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并未取得该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用以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XX以特快专递方式向XX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XX同意将原浒山街道赖王村三产综合楼用地对外出让的批准决定。2012年2月21日,XX向XX作出《关于第20120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其中载明:“XX同意将原浒山街道赖王村三产综合楼用地对外出让的批准决定为慈政办抄第93号。因该文件涉及与你无关的政府信息,且难于作区分处理。请你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至XX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慈溪市信息中心自行查阅。”2012年3月6日,原告XX前往XX查阅并获取了经区分处理后的慈政办抄第93号抄告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XX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XX同意将原浒山街道赖王村三产综合楼用地对外出让的批准决定,该批准决定是涉案土地被征收国有后,以国有土地为对象所做出的后续行政行为,与被征收前的原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XX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原告XX要求被告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合理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按申请事项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 ,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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