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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阎某某,男,浙江省某某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某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阎某某,男,浙江省某某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某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一般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一般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某因不服被告某某某规划局(以下简称某规划局)作出的(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某规划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2日,被告某规划局依申请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核发了(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用地单位为第三人某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某某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位置为某某路;用地面积为493 751平方米;并附有1:1000用地红线图。

被告某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波市鄞奉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甬政发〔2005〕6号)及鄞奉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土地利用规划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涉案规划许可所在地块控制性详规且涉案项目用地规划符合详规实施要求的事实;

2.《某某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浙规选字第0200006号)及附图、《关于某某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10]11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10]7号),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提供某某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时所需材料的事实;

3.某某公司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及申请表,用以证明涉案规划许可行为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事实。

4.(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及公示资料,用以证明用地规划许可依法作出并已公示的事实。

被告某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2.《某某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原告阎某某起诉称: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某某用地是原告的国有划拨的使用权土地,被告为第三人违法颁发《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是不能为第三人颁发《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

原告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用以证明划拨土地必须由市政府来作出决定,被告不能决定到底是划拨土地还是出让土地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用以证明该法第三十七条是针对划拨土地的,而第三十八条是针对出让土地的事实;

4.划拨土地目录,用以证明国有土地的划拨有相关规定的事实;

5.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是涉案土地是在买卖,不是某某项目的事实;

6.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是在买卖,没有具体的某某项目的事实。

被告某规划局答辩称: 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系某某市“中提升”重点项目。2010年2月21日,某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领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关于要求申领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甬某某[2010]13号)、《宁波市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某某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浙规选字第0200006号)、《关于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10]11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10]7号)等材料。被告经审查,某某单位申请的项目符合某某市某某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第三人核发了(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向某某单位核发《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规划局申领的(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为实施鄞奉路片区二期的旧城改造项目,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交了所需的材料。包括《关于要求申领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甬某某[2010]13号)、《宁波市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某某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浙规选字第0200006号)、《关于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10]11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10]7号)等。2010年2月22日,被告经审查合格,向第三人核发了(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核发《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材料充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程序上也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含法律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质证。

经质证,原告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某某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某某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10]1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土地的性质是出让土地,是不需要《某某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而《关于鄞奉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10]11号)则是出让土地的前置要件,划拨土地是不需要的;对其中的二个批复文件《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及《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10]7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违法的,这两个批复没有指明具体的某某项目是什么,只是笼统的称是旧城改造项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中的用地预审意见是出让土地的前置条件,与本案的划拨土地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某某用地规划许可的用地性质没有注明。对法律依据中的《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异议,认为该条例是无效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有明确规定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的规定,而《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没有对出让土地和划拨土地进行区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前制定的。对其他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规划局对原告阎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据3所规定的情况是土地使用权是政府出让或划拨给某某单位这种情况,与涉案土地没有关联;对证据4,规定的内容是土地从国家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给某某单位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对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意见一致。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阎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所讼争的对象,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与涉案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取得没有关联,并非被告核发涉案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故本院不做认定。

(二)对被告某规划局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鉴于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某规划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阎某某的质证意见作出下列认证意见:

因原告阎某某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载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涵盖涉案规划许可所在地块,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为第三人取得涉案规划许可证的启动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证据4中的《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合法性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叙及。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阎某某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2010年2月21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规划局提出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项目名称为“鄞奉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并提交了《关于要求申领鄞奉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宁波市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某某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浙规选字第0200006号)、《关于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10]11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10]7号),提出了对东滨某某江、南至碶闸桥、西临南塘河、北至原震丰村外来人员公寓楼,面积约为50公顷的国有某某用地的规划许可申请。被告受理后于次日作出了涉案规划许可,载明用地单位为第三人,用地项目名称为某某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位置为某某路,用地面积为493 751平方米,并在某某规划网上予以公示。

3.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某某用地规划许可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某某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某某厅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于2012年7月11日依法作出了浙建复决〔2012〕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规划局核发的(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申请材料。被诉规划许可是应房屋拆迁需要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核发《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作出。但被告某规划局在核发被诉规划许可证时,却未加说明,仍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规划许可证的格式文本,致使他人难以理解其作出被诉规划用地许可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房屋拆迁不同于一般的某某项目,房屋拆迁项目作为某某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除用地面积和规划红线外,其他规划设计要求可予明确的条件尚不具备。虽然用地位置可以通过与规划红线结合的方式予以确定,但被诉规划许可仅对用地位置简单记载为“某某路”,且用地性质也未予记载的做法极不严谨,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本案所涉的项目是房屋拆迁项目,房屋拆迁项目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是按某某项目对待的,因此作为某某单位的第三人有权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依法向规划部门申领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其在向被告某规划局提出申请时亦已提交了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材料,故原告关于“第三人不具备取得某某用地规划的法定条件”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某规划局依据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浙规选字第0200006号)、《关于某某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甬土资预[2010]11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海发改投[2010]7号)等材料,向第三人某某公司作出规划许可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基本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作出的(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某某用地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1,开户银行为某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贾 丰 荣

代理审判员 柯 织 虹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楼 文 亚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2.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

  (二)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某某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某某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某某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某某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某某的范围,核发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
某某单位在取得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某某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某某单位应当持某某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某某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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