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金山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东九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某,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韩坞村2组2016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韩坞村2组2016号。 原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011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0113号工伤认定”),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又相继提交了一份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朱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7月23日,本院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30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同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裴某某、汪某,第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01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朱某某于2010年4月1日晚上,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骑电瓶车撞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以下简称“金山六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骨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依法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沪金府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对011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11年4月2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2011)办字第16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61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和原告自2009年2月17日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11年9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法院”)作出(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605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605号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和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7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174号判决书”),确认1605号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和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并依法予以撤销。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基础不成立。且第三人受伤时已经年满50周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保中心不接受企业为朱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又缺乏法律依据。再者,第三人下班后取用自行车时被同事撞伤,该时间段不属于从事收尾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011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13号工伤认定书及沪金府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 3、送达的信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4、2174号判决书、1605号判决书以及161号裁决书。证明2174号判决书已经撤销1605号判决书中所谓第三人朱某某与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的判决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0年4月1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周某某骑电动车撞伤。经金山六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骨折。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就该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无法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1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已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被告作出《终结通知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暂作终结。后161号裁决书、1605号判决书,均确认2009年2月27日起,第三人和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174号判决中载明:“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朱某某虽为荷花公司提供劳动,但由于朱某某该期间已届满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双方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朱某某与荷花公司之间于2009年2月17日起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撤销。”2012年1月6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审核材料后依法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1、根据2174号判决“本院认为”一节,已明确双方存在特殊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是基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纠纷而起诉,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1605号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属于超越诉请范围,于法无据。另外,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聘用退休人员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付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3、案外人的赔偿,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档案机读材料、证人林佳花、周全英的证明、金山六院的诊断证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等做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送达。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 3、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书、0113号工伤认定书、邮寄回执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 4、补正通知书、仲裁委受理通知、终结通知书、161号裁决书、1605号判决书、2174号判决书、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石化街道法律服务所函、委托书、第三人身份证、档案机读材料、林桂花及周全英证明、金山六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以及原告身份信息情况,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以及2010年4月1日晚上下班后,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骑电瓶车撞伤及受伤程度的事实。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217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1605号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和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并依法予以撤销,故被告仍认为第三人和原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明显理解有误;第三人是在2010年4月1日晚上9点30分下班后去车库取用自行车被同事撞伤,不属于 “收尾性”工作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不认可,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同意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朱某某于1959年2月17日出生,于2005年1月份进入原告荷花公司担任缝纫工。至2009年2月17日即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到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4月1日晚上9点30分许,第三人下班后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骑电动车撞伤。经金山六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骨折。 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金山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缺乏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并终结该次工伤认定申请。就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特殊劳动关系,仲裁委、金山区法院、上海一中院先后作出161号裁决书、1605号判决书、2174号判决书。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了第三人再次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并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011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如下:“朱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不服,遂涉讼。 本院另查明, 1605号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二、本院确认原告上海荷花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2174号判决书之“本院认为”确认,“……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朱某某与荷花公司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特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朱某某虽为荷花公司提供劳动,但由于朱某某该期间已满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双方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朱某某要求确认该期间与荷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4月2日后朱某某是否为荷花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存在争议,该期间即便朱某某为荷花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同上所述,双方亦非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对朱某某要求确认该期间与荷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朱某某与荷花公司之间于2009年2月17日起至今存在特殊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在针对荷花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及朱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荷花公司之间于2005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已作处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主文欠妥,本院予以撤销。……”2174号判决书并作出如下判决:“……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本院再查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应原告安排加班,至晚9点30分正常下班。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某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于2010年4月1日晚上9点30分许,下班后在从车间徒步至厂区车库途中,被同事骑电动车撞伤,经金山六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骨折之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中第三人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能享受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因生活所需而继续工作,显然不应因年龄原因将其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否则即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第三人下班至离开工厂之前,在厂区车库取车的行为系骑车上下班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必然的后续性事务。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将之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0113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陈祥华 人民陪审员 何振凤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