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浙江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甲。 第三人瞿某某。 第三人彭某某。 第三人陈乙。 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陈甲2012年3月14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28号工伤认定,认定陈丙系浙江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3日18时25分许,陈丙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行经某某区滨海大道与围垦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敖某某驾驶的赣CC32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检鉴定,陈丙系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陈丙死亡属工伤。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2、第三人陈甲、瞿某某、彭某某、陈乙的身份证明、工亡职工陈丙的有关身份证明、注销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及其与工亡职工陈丙的关系,第三人陈甲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浙江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原告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与陈丙的劳动关系;5、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公交(叁)认字(2011)第20062号)、永兴街道南桥北村村委会对陈丙暂住地址的证明,证明陈丙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6、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陈丙遭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7、温龙人社工认[2012]28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浙江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虽然陈丙是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下班是18时,事故发生是18时25分,25分钟可能超出从公司到家里的必要时间,且不是下班必经之路。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28号工伤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温龙人社工认[2012]28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温人社行复 [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已经行政复议。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陈甲父亲陈丙确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书、暂住地址证明,均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陈丙下班途经的合理路线。因此,温龙人社工认[2012]28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认定陈丙下班时间、途经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7,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二份证明所证实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认为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原告所签意见及出具证明二份,是为了配合第三人获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并不是认可工伤。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证明二份证实陈丙系其职工, 2011年12月13日18点25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相符,故对被告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陈甲2012年3月14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28号工伤认定,认定其父陈丙系浙江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3日18时25分许,陈丙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行经某某区滨海大道与围垦路交叉路口时,与由敖某某驾驶的赣CC322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检鉴定,陈丙系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陈丙死亡属工伤。后经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丙系原告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被告就此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28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诉称其不在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径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28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东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