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4号 原告XX。 被告XX。 第三人XX。 原告XX不服XX将镇集用(2004)字地XX号土地证书中北面木2木2(1/2)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XX名下的行政行为,以XX为第三人,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XX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 Xx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