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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杭萧行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杭萧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被告杭州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杭萧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被告杭州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毅明,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某村)不服被告杭州市某某局(以下简称萧山某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萧山某某局副局长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勇龙,第三人杭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村诉称:2004年5月19日,被告萧山某某局依据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土地征用协议》及土地补偿费统一收款收据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萧土合字[2004]473号),并作出萧土征字[2004]国土第497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土地征用协议》的甲乙双方落款均为“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合作社”,是单方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在审批过程中,将该协议作为审批依据,明显违法。原告一直未收到第三人缴纳的土地征用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交的土地补偿费收款收据是其向原告骗取的,事后,第三人即向原告作废了该收据。被告未向原告核实该票据的实际情况,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存在重大瑕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萧土征字[2004]国土第497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

  被告萧山某某局在法庭上辩称:一、被告做出的萧土征字[2004]国土第497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程序合法。理由如下:

  2001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的萧山区2001年度折抵第十一次批次的建设用地项目,该批次的建设用地单位第31项即为杭州萧山某某厂,土地坐落于某某乡某某村(2005年5月23日,某某村与另一个村合并为某某村),土地总面积为0.1455公顷。

  2002年1月16日,某某镇某某村出具土地补偿登记表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登记表。2002年1月21日,被告发布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某某乡某某村的各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做了具体说明,安置补偿费用合计93957元。

  2003年,出于经营发展考虑,杭州萧山某某厂歇业,新成立第三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不变。

  2003年11月20日,杭州市规划局审核后,颁发给第三人(2003)浙规证编号0110267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为某某街道某某村,用地面积为2961.00平方米。

  2004年3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发展计划局萧计基[2004]133号文件,通知2003年已批准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结转至2004年继续建设,附件《2003年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结转项目表(某某街道)》第64项为第三人,估算总投资为500万元,建筑总面积3057平方米,项目用地为4.44亩。

  2004年,第三人提交建设用地申请表,申请用地面积0.1455公顷。同年3月24日,土管员出具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3月29日,土管所出具同意报批的意见,项目用地所属乡镇出具同意征地的意见。之后,预审机关出具同意该项目用地的意见。

  2004年3月29日,第三人缴纳土地补偿费93957元。2004年5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位置为某某街道某某村,宗地总面积为1455平方米,出让面积为14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246585.77元。同日,被告出具收费清单;5月20日,第三人按照前述收费清单货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相应钱款。

  2004年9月14日,对萧土预字2001000211号第三人的建设厂房项目用地的申请,萧山区人民政府领导作出同意批示。2004年9月27日,对被告提交的关于第三人申请0.1455公顷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萧山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作出同意批示。

  2004年9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向第三人作出萧土征字[2004]国土第497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

  该项目用地在2001年经省农用地转用和征用批复同意并公告后,已属国有土地。经区计划发展局、区国土资源局批复安排用地指标,杭州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征土地所属街道已同意征地的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其程序及职权均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2年1月21日(2001)第63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均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以及之后2002年1月16日,新塘镇某某村出具土地补偿登记表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登记表,2004年3月29日原告出具给杭州飞朝羽绒有限公司93957元的土地补偿费收据,上述证据表明原告知道本案所涉土地被征用及补偿的事实,但其一直未就萧土征字[2004]国土第497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提出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政诉讼的期限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萧土征字[2004]国土第497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萧山某某局的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的内容为被告萧山某某局同意第三人某某公司在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后更名为某某村)征用建设用地贰亩壹分捌厘贰毫。由于案涉地块原为某某村集体所有,根据该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补偿登记表、土地补偿费收款收据以及2007年6月26日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可知,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最迟至2007年6月26日即已知道。因此,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联合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杰

  审 判 员  苏杰

  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吴 康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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