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唐××、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庞××。 委托代理人励××、卢×。 浙江××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关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浙甬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浙江××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8月13日,上诉人浙江××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表示愿与宁波海关协商解决涉案纠纷。宁波海关对此亦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浙江××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审判员 黄金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一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