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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所地浙江省××市××大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瑞安市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瑞安市的委托代理人彭偑辉、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日,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叶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叶某某将坐落于瑞安市××街道星火村民××楼房出租给陈某某,租期5年。当日,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并出具证明。陈某某承租上述房屋后,用木材等材料分隔成若干小房间转租给他人,转承租达60余人,在涉案承租房内居住,并有日常生活的用火、用电。2010年2月3日,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向陈某某发出责令停止租赁通知书,又于同年3月11日与瑞安市莘塍镇人民政府共同向陈某某发出责令停止租赁通知书,均要求陈某某接到通知之日即停止租赁。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瑞安市多次以涉案承租房屋存在安乙患,责令陈某某予以整改。2011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对涉案承租房进行安甲查,发现涉案房屋用易燃木材料分隔房间、缺乏安全疏散通道,电线未使用PVC套管、没有配备安全逃生绳等,存在严重安乙患,于同日及次日两次向陈某某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陈某某于2011年11月20日前整改完毕。2011年12月11日,被告对涉案承租房屋进行复查,发现原告仍未整改,遂立案进行调查。被告对原告询问时,原告以租期将至且不再续租,房东不同意整改等理由拒绝整改。被告调查取证后,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陈某某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
    原判认为:原告将其承租的房屋用木材等易燃物分隔后转租他人从中牟利,转承租人数达60余人,且涉诉转租房缺乏足够的安全通道,存在严重安乙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拒绝整改后,进行取证及处罚前告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某合法;《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原告将房屋分隔后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出租,该转租房可以认定为“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因此,被告依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科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为撵走原告,以达到房东毁约目的而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诉称:1.上诉人转租的莘塍镇星火村民莘东路142号房屋经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且于2010年期间多次经瑞安市消防安甲查基本某某,不存在“大量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分隔或搭建、安全出口通道缺乏、堵塞”等安乙患。2.被上诉人瑞安市据以处罚的证据取证违法,现场照片系事后补拍,且没有全面反映拍摄现场的真实情况,证人黄某某等未出庭作证,证言形式不合法。3.上诉人与出租方某某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根据《温州市城市居住承租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内容,消防安全责任应由出租方某某和负责。上诉人陈某某不存在整改的义务和拒不整改的行为。4.上诉人将承租房屋分隔转租给他人,并非经营类似旅馆的公共场所,被上诉人瑞安市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系法律适用错误。5.莘塍镇类似上诉人经营的出租房很多,被上诉人瑞安市两日内连续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且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系滥用职权,以达到帮助叶某某撵走上诉人的目的。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瑞安市辩称:1.上诉人陈某某将低价承租的房屋分隔后高价转租给不特定的住户而经营获利,系该转租房消防安全责任人。2.2011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瑞安市所辖派出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涉案承租房内居住多人,大量使用可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或搭建,安全疏散通道缺乏,存在严重安乙患,责令上诉人陈某某七日内整改。期限届满后上诉人陈某某没有整改,且在此后多次复查过程中均以租期将至、房东叶某某不同意整改等理由拒不整改。该事实有陈某某陈述、房东叶某某、证人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证言、整改通知书、复查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上诉人陈某某明知自己经营的承租房存在重大安乙患而拒不整改,被上诉人瑞安市在调查取证并履行告知程某后,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程某中补充提供了录音光盘、治安许可证,以证明叶某某等证言虚假及涉案承租房不存在重大安乙患。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认定涉案承租房属类似旅馆的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定性是否准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瑞安市提交的安甲查复查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陈某某询问笔录、证人黄某某等证言、现场照片、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承租房存在大量使用可燃材料进行室内隔断或搭建,只有一个安全疏散通道及上诉人陈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瑞安市莘塍派出所2010年2月8日及同年3月26日出具的整改复查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上诉人陈某某承租叶某某所有的两间五层楼房后进行分隔,并向社会公众进行转租牟利,人数达60余人,其既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亦是转租合同的出租人,依法应对分隔转租经营的房屋消防安全承担责任。上诉人陈某某明知其经营的房屋存在安全通道不足等重大安乙患,但在被上诉人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瑞安市据此决定对上诉人陈某某予以二日行政拘留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成立,原判予以驳回正确。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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