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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局,住所地温州市××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因诉温州市××××局(以下简称鹿城××××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9日6时许,第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景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周某某、余某某、黄浦江、郑某某、方某某、王乙等人在鹿城区××商住楼××室对案外人潘某某核实计划生育情况时,遭到原告林某某(潘某某邻居)的阻拦、拉扯,潘某某丈夫陈乙(另案处理)持刀架住黄浦江的脖子威胁,致潘某某夫妻逃离现场。2011年9月15日,被告鹿城××××局作出温鹿某某字(2011)第4379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林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向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5日,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温某某复决字[20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温鹿某某字(2011)第4379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被告在4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月16日,被告经重新调查及履行告知程序,对原告林某某作出被诉温鹿某某字(2012)第19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仍决定对原告林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鹿城××××局对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某理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2.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林某某阻拦、拉扯第三人工作人员,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中华人民共和某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作为潘某某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景山××办事处具有管理某某娥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定职责。因潘某某向第三人提供的东莞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有环无孕”报告单与实际情况可能不符,第三人组织工作人员上门随访予以核实,系依法执行公务,相关人员应予积极配合工作,不应当逃避或者阻挠。本案中,潘某某不配合第三人工作,准备逃离现场,原告林某某阻拦、拉扯第三人工作人员,潘某某丈夫陈乙持刀架住第三人工作人员脖子威胁,已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某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使用了轻微暴力,属于情节严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正确。4.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逃避被告传唤、调查及告知,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公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在七日后经审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鹿城××××局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温鹿某某字(2012)第19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林某某诉称:1.被上诉人景山××办事处工作人员对潘某某进行计生检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且当日在执法证件××瓯海区××街道执法区域外鹿城区执法,亦无鹿城区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配合,系非法执行职务,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阻碍执法前提错误。2.因景山××办事处工作人员未表明身份,上诉人至事发现场后始终起规劝和调解某某,并无实施拉、扯等阻碍执法行为,主观上没有阻碍执法目的。3.本案因案外人陈乙妻子计生检查引起,且陈乙持刀威胁行为直接导致其夫妻逃离现场,上诉人行为明显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被诉处罚决定较陈乙行政拘留八日明显过重,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行为。
    被上诉人鹿城××××局辩称:1.景山××办事处因潘某某提供的计生材料涉嫌虚假而对其进行随访检查,上诉人在工作人员表明身份的情况下,通过拉、扯、掐等行为帮助潘某某夫妇逃离现场躲避检查,有多名景山××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潘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瓯海区××街道××东路,暂住鹿城区××商住楼,不属于流动人口范围,依法应由景山××办事处负责其计划生育工作,景山××办事处工作人员对潘某某进行计生随访检查,符合法律规定,属依法执行职务。3.案外人潘某某夫妇逃离现场是陈乙持刀威胁及上诉人拉扯等阻碍行为共同所致,被上诉人已考虑本案的起因及陈乙持刀威胁情节较为严重等分别对上诉人及陈乙予以处罚,幅度适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景山××办事处同意鹿城××××局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潘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瓯海区景山某某,虽暂住在鹿城区,但系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不属流动人口,依法应由景山××办事处负责其计划生育工作。景山××办事处工作人员当日在鹿城区范围内对其计生管理对象潘某某进行计生随访检查,系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主张执法人员超出执法证件载明的执法区域执法系非法执行职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某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上诉人林某某在景山××办事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实施拉扯、阻拦等轻微暴力行为,潘某某丈夫陈乙持刀威胁,共同致潘某某夫妻逃离现场躲避检查,属情节严重。被上诉人鹿城××××局据此决定对上诉人林某某予以七日行政拘留并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原判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主张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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