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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闵行初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闵行初字第39号 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a,
(2012)闵行初字第39号

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C局(以下简称C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C局的委托代理人吴a,第三人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C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a,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于a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7月8日在食堂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发生争吵被同事砍伤,受伤后前往上海市××医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经上海市××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于a于2011年7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于a身份证、社保劳动系统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缴纳通知书、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于a2011年度6月份和7月份工资表、原告2011年6月和7月管理部考勤表、关于与于a、曾a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海市××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上海××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身份、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受伤诊断治疗情况。

2、被告分别对于a、陶a所作的调查记录及照片,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分别对陈a、陶a、于a、曾a所作的询问笔录、沪枫林[2011]伤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1)闵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从曾a故意伤害案刑事案卷中证实了于a受到伤害的经过。

4、原告的回复,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提出了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但被告未予采信。

四、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

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快递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讼争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A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其于2011年7月8日11时许与案外人曾a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第三人用水勺击打曾a面部,曾a遂拿菜刀追砍第三人至食堂饭厅,将其砍成轻伤。2012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5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7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号]规定:“请示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之所以遭受暴力伤害,是因其和曾a的打架斗殴行为所引起。第三人的职位为食堂厨师,其受到的伤害和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此外,原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者予以开除并除名处理,且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造成严重伤亡者或对同仁暴力威胁、恐吓、妨害团体秩序的……”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八款规定:“乙方在工作期间或乙方以甲方名义不得有下列行为:……(7)打架斗殴、以过激的语言威胁他人安全”。原告认为,员工从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应该被理解为和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因而也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2、(2011)闵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其与案外人曾a的打架斗殴行为所引起的,而非因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所引起。

3、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造成严重伤亡者或对同仁暴力威胁、恐吓、妨害团体秩序的”为公司应予以开除并除名处理的行为。

4、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为厨师;《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八款规定:“乙方在工作期间或乙方以甲方名义不得有下列行为:……(7)打架斗殴、以过激的语言威胁他人安全”。

被告C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2011年7月8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中的琐事与案外人曾a发生争议并被其砍伤,后经上海市××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手外伤”。以上事实可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7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主要理由一为第三人是在与案外人的打架斗殴过程中遭致暴力伤害,其受到的伤害和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主要理由二为打架斗殴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义务。被告认为,经过法院生效判决明确,第三人受到伤害与工作原因有关,并且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并未就第三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任何处罚。另外,第三人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根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出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被告对原告在工伤认定中提出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于a述称:第三人不存在用锅铲或者勺子打案外人曾a的情形。原告所谓的公司条例,公司领导也没有遵守。第三人一直向领导反映曾a的情况,领导也曾承诺让其离职,但是一直没有兑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法律条文不适用本案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是处于被害者的地位,而是第三人主动挑起的事端,是第三人先将勺子打在曾a的面部。另外第三人仅是厨师的身份,并无管理食堂的职责,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但是第三人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所受到的暴力伤害,并非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产生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但认为食堂的管理权,包括采购,领导都是交给第三人的,如果不是在工作时间,是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职工手册应当征询职工代表、工会意见,经过职代会讨论和公告等,具体合法要件参见《劳动法》第二条等,不能光凭一份员工手册就认定其合法性;对于证据4,员工的劳动合同与被告认定工伤并无关联,即使员工有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也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刑事判决中也写明了是因为工作原因;对于证据3,第三人提出公司领导也带头骂人,并未以身作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工作期间曾与案外人曾a发生过摩擦,第三人告知过领导,领导也一直说会予以解决,但一直没有解决。领导让第三人管理食堂,而且工资也增加了,但是在劳动合同中并未体现出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于a与原告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担任厨师,负责公司的一日三餐,并实际负责管理厨房;第三人与同事曾a2011年7月8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发生争执并受到伤害的起始原因系为原告食堂午餐蒸馒头多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第三人于2011年7月8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a在原告A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厨师,负责公司的一日三餐,并实际负责管理厨房。2011年7月8日11时许,为了保障公司员工足量用餐,第三人因要求厨房工作的曾a多蒸馒头遭拒与曾a发生争执,后被曾a砍伤,经上海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2012年3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C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3月15日正式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于a于2011年7月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C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于a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于a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担任厨师工作,负责公司的一日三餐,并实际负责管理厨房。事发当日准备午餐时,为保障公司员工足量用餐,第三人要求曾a多蒸馒头遭拒与曾a发生争执,后被曾a砍伤,起始原因系为履行工作职责。第三人出于为公司员工足量用餐的目的,与曾a引发的争执和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与曾a打架斗殴的行为导致其受伤的观点,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是职工依法享有的一种受益性的待遇,第三人在与曾a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其行为并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员工手册》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第三人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影响工伤认定,故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C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2012)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A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袁白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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