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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闵行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闵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倪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a,男,上海市A分局B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倪a
(2012)闵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倪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a,男,上海市A分局B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倪a诉被告上海市A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6日向A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a,被告A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分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倪a于2012年2月2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门口××路上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其送达。

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倪a《询问笔录》2份,杨b《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1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在××路上积极参与并实施聚集堵路、拦截交通工具的行为;

2、杜a、朱a、谢a《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1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在××路上积极参与并实施聚集堵路、拦截交通工具的行为;周月林《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时××路拥堵的情况;

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在××路上积极参与并实施聚集堵路、拦截交通工具的行为,造成××路的道路拥堵;

4、沪公(闵)(梅)行受字[2012]第××号《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倪a诉称:2012年2月23日上午,因原告居住地小区居民不满××镇政府对小区×期建设用地的处理,引发小区业主与安保人员对峙,因现场执勤的一名综治办协管员要求小区居民不要妨碍施工,可以到人民广场××号或马路上去,数十名小区居民涌向××路堵塞交通。原告追至马路中央劝阻居民,并手牵两边居民试图带离现场。被告以原告站在马路中央的照片认定原告妨碍公共交通秩序,证据不充分。被告并未查清原告在马路中央是在劝阻他人不要堵塞道路,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向原告告知处罚决定时,原告口头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并未下达复议结论,径行执行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涉嫌打击报复。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黄a、唐a、严a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到马路上去是劝说居民回来,并没有实施拦截交通工具的行为。

证人黄a到庭陈述:其系原告同小区居民。2012年2月23日,小区居民200多人聚集在××路旁的施工工地上,安保人员与派出所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当时有安保人员要求小区居民别在工地上聚集,到马路上去,于是很多居民冲到××路上。原告认为这样会闯祸,就到马路上劝阻。当时原告站在隔离带花坛旁边,向居民喊话,叫他们不要站在马路当中,但是居民不听劝阻,原告就跑过去拖他们回到路边。后来原告就被警察控制。

证人唐a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一小区居民。2012年2月23日9时许,其前往小区居委会拿袖章去护楼队执勤,看到施工工地上小区居民正在冲击执法队员组成的三层人墙。第一排一个带袖章的人要求小区居民别在工地上闹事,到马路上去。有些小区居民就跑到马路上去。原告说,他们怎么跑到马路上去了,要闯祸的,于是也跑到马路上。由于其跑得较慢,赶到马路上时只看到警察把原告控制起来,没有看到原告在马路上的事情。其与警察争辩,要求警察将原告放掉,但未果。

证人严a提供书面证言:其系原告同小区居民,今年2月23日上午小区居民拦路时,原告说其年纪大,马路上又危险,劝其快点上楼。

被告A分局辩称:2012年2月23日9时30分许,原告倪a伙同他人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门口道路上,堵住道路妨碍来往机动车通行,造成交通堵塞达几十米,致使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通行,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有法定权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应适用该规定。对于事实方面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询问过程中始终表示是去劝阻堵路的,对杨b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杨b是后来才到马路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综治办人员、安保人员均在施工工地,开始并未到马路上,民警谢a也是在原告被警察控制后才赶到现场,公交车司机周月林的《询问笔录》只能反映交通堵塞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且认为视听资料记录的主要是原告被控制住以后的镜头,并未显示原告参与堵路,同时说明民警谢a、综治办人员均是在原告被警察控制后才出现在现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保障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诉讼程序中不应当采纳,且证人黄a的证言自相矛盾,证人唐a承认并未亲眼目睹原告在马路上发生的情况,证人严a的证言不能证明倪a没有实施拦截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到马路上去是劝说居民回来,与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部分证据矛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且反映了事发之后即时调查的结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9时许,原告倪a与小区部分居民在××路上聚集阻塞道路,妨碍了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造成早高峰时段道路拥堵。同日,被告A分局经受理、调查,并对原告倪a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倪a于2012年2月2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门口××路上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其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A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下达复议结论的前提下,径行执行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审查和救济程序,其本身独立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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