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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行初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5号 原告XX。 原告XX。 被告XX。 第三人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XX、XX因不服XX批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宁 波 市 镇 海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5号


原告XX。

原告XX。

被告XX。

第三人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XX、XX因不服XX批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行政行为,以XX为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指定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余姚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余姚市人民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后由于存在回避事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及委托代理人邓XX、王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施XX、郎XX,第三人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2010年5月12日,被告XX作出慈政办抄第25号抄告单,批准了第三人XX制订的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原告XX、XX起诉称:原告通过《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得知,被告XX作出了批准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拆迁范围包括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故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无权作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本案是征收集体土地,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之规定,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被告无权作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被告作出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不合法、不合理,根本没有保障被征地、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严重违法,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XX批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1.被告作出的批准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拆迁实施方案内容合法、合理。拆迁人XX依据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 [2010]-0004)、拆迁规划红线图等制定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落实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于2010年4月13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听证告知公告。经被拆迁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于4月30日依法举行了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听证会。根据听证会中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拆迁人对拆迁实施方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上报被告批准。2010年5月12日,被告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规定,依法批准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具体内容均符合宁波市及慈溪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规定。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2010年5月12日,被告批准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后,市国土资源局于5月13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慈征拆[2010]第3号),并于当日在拆迁区域进行了张贴。公告明确拆迁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有关事项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诉讼权利,因此其所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批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XX作出慈政办抄第25号抄告单,批准了第三人XX制订的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5月13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慈征拆[2010]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并于同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告明确拆迁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有关事项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XX提供的慈征拆[2010]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结合证人冯淑锋、陈黎明的证人证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0年5月13日在原告XX、XX房屋所在拆迁区域内以张贴慈征拆[2010]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被告XX批准的北二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进行了公告,且公告明确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具体行政行为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自2010年7月12日始,即视为原告XX、XX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XX、XX应当在2010年7月12日起的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两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陈 XX

审 判 员 于XX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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