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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都××街道办事处××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大道××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诉温州市××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温某罚字第0301151752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田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以下称涉案××)于2012年1月7日早从湖北利某空车出站,1月8日早晨到达温州,停靠郑桥停车场。1月10日早,该车停靠双屿江滨路招揽40名乘客到重庆万州市,每位乘客收取400元车费,未提供车票。当日10时30分途经双屿客运中心对面104国道时,被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发现。经查,该车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无省际班车经营范围,并持多处修改过的利某至温州的省际临时班车线路牌,空车到达温州,擅自承运乘客到重庆市万州市。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某某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某某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的处罚。
    原判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一致。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与被告陈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有限期至2011年7月31日,起讫地分别是利某和汉口;持有的《省际临时班车线路牌》记载其起讫地点分别是利某和温州,有效期自201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1日。
    原判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在温州承运旅客至重庆万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虽然已取得省际临时班车客运经营许可,但许可证明记载的起讫地点为利某与温州,并无从事温州至重庆万州客运经营活动的许可,故被告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正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某某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已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亦已进行陈述、申辩,并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被告暂扣涉案××,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措施当时的判断与事后定案的事实、依据并非必然相同,况且被告扣押车辆时已告知原告救济权利;而停车费系由车辆保管单位收取,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并无关联。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处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采用概率推定错误,不能因三个人说到万州就推定全车人到万州,乘客到万州就推定车辆到万州。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位证人系乘客,也未提供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未经驾驶员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询问笔录被撕毁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强制执法的行为,对停车费的收取也违反相关规定。2、被诉行政行为的检查监督地点违法、扣车某序违法、证据保全程序违法、现场笔录不在现场制作,被上诉人甚至撕毁笔录,剥夺上诉人的陈某某辩权,对上诉人的书面申辩意见未进行审查。3、《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按照法规优于规章、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交通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某某定》,原判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使用《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无不当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温州市××运输管理局辩称:1、田某某的现场笔录和2012年1月11日的询问笔录均陈述涉案××开往重庆万州,与三位乘客的现场笔录相互印证。三位乘客就近在客运中心制作现场笔录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位乘客已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拍摄了现场照片。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案发时正值春运高某,案发地双屿客运站外作为重点地带,被上诉人根据管理需要在此设立检查点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某某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涉案××无法出示温州至重庆万州的线路许可,被上诉人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涉案××暂扣合法。被上诉人并未收取停车费,停车费系在被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收取。上诉人委托田某某进行陈某某辩,被上诉人也已充分听取田某某的陈某某辩。由于田某某对笔录的修改较多,为方便辨认,工作人员将笔录重新打印,并已将打印的笔录重新交付田某某签字确认,这与光盘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3、本案执法人员均持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根据交通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某某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两个证件可同时使用。由于本案执法地点在浙江省内,执法人员使用《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执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在对田某某和三名乘客所作的现场笔录系在查获涉案××现场的附近双屿客运中心制作,笔录已注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现场笔录制作不合法,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场笔录及被上诉人于次日对田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田某某作为涉案××在案发时的驾驶员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两次承认涉案××从温州出发运载40名乘客前往重庆万州的事实,且其陈述与乘客向某某、聂某某、熊某某的现场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上述事实。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更名为温州市××运输管理局。2、《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交通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某某定》第五条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本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某某定》系部门规章,《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系地方政府规章,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未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执法人员均持有交通部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适格,且本案执法地点在浙江省内,其使用《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执法未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其执法程序的合法性。3、被上诉人提供的陈某某辩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听取上诉人委托的田某某的陈某某辩意见。且该份陈某某辩意见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鉴于田某某对笔录多处修改后重新制作,其内容与被上诉人撕毁的笔录内容相同,故被上诉人撕毁原先制作的笔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双屿客运站外执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执法地点违法,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暂扣涉案××系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停车费系他人收取,亦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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