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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村村××会,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村村××会,住所地浙江省××××村。
    法定代表人潘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所地浙江省××路市××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1253087-8。
    法定代表人潘乙。
    委托代理人潘丙。
    上诉人瑞安市××村村××会(以下简称九三××××会)因诉瑞安市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22日,瑞安市向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颁发瑞国用(2005)第11-1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瑞安市盛某塑胶有限公司,座落上望办事处九三九里工业区,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864平方米,其中1280平方米终止日期至2038年8月19日止,其中2584平方米终止日期至2043年11月12日止。
    原审裁定认定,1998年8月12日,九三××××会与瑞安市征地事务所签订《统一征用地协议书》,征用了该村集体所有的耕地2.97亩,作为盛丰××的建设用地。1998年8月20日瑞安市批准了该土地的征用,并于同年12月30日以瑞土让字(1998)63号文件,将2.97亩土地出让给盛丰××。2001年11月20日,瑞安市向盛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盛丰××使用上述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280平方米,终止日期2038年8月19日。2001年10月26日,瑞安市土地管理局对盛丰××非法多占九三××××会集体土地1.26亩与2.15亩土地的行为作出没收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的处罚,2002年12月5日发出瑞土资(2002)135号文件,作出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作价由盛丰××购买,盛丰××缴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的通知。2003年7月21日,九三××××会与瑞安市征地事务所签订《统一征用地协议书》,征用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0.2966公顷(计4.449亩),征地费为1600364元,作为盛丰××的建设用地。同年9月3日,经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上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征用。2003年11月5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盛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出让上述26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17116元。2003年11月20日经瑞安市批准,国土资源局以国土让清(2003)12号文件,将上述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0.2606公顷(另道路负担0.0360公顷)以协议方式出让给盛丰××,用途为工业,出让年限为40年。2005年8月30日,盛丰××申请对该受让的2606平方米与2001已取得国有土使用权登记的1280平方米共计3886平方米进行合并登记,经地籍调查,宗地面积为3864平方米(其中2606平方米实际占用面积2584平方米)。瑞安市经审核作出被诉登记行政行为。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登记的土地分两部分,其中1280平方米盛丰××于2001年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部分2584平方米于2003年被征为国有,并出让给盛丰××。上述土地虽原属于九三××××会集体土地,但征为国有并出让给盛丰××以后,该公司就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权属登记,瑞安市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九三××××会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九三××××会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瑞安市××村村××会的起诉。
    上诉人九三××××会诉称:涉案土地确有1280平方米已被征收并出让给盛丰××,剩余2606平方米某某虽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征收为国有,但瑞安市至今未实施具体的征收行为,土地仍为上诉人集体所有。瑞安市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盛丰××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改判指令瑞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瑞安市辩称:涉案2606平方米某某已经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瑞安市将其中2584平方米某某连同其他九三××××会没有异议的国有土地一并登记在盛丰××名下,没有侵犯该村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九三××××会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盛丰××同意瑞安市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土地登记涉及的3864m2土地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1280平方米于1998年8月20日经瑞安市批准同意征收为国有,另一部分2584平方米于2003年9月3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为国有。因此,瑞安市将上述国有土地登记在盛丰××名下,并不会对九三××××会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九三××××会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九三××××会以瑞安市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作出后没有实施具体征收行为为由,主张部分涉案土地仍属集体所有,被诉土地登记侵犯其土地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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