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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河××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资源和社会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河××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城东街道伯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乐清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制品公司)因诉乐清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清××××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光××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乐清××××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欧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5日9时许,第三人袁某某受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甲妻子黄甲的指派,到原告星光××制品公司临时仓库(虹桥镇河深桥村委会的楼下)搬玻璃材料时,身体不慎被玻璃压住,在身体倒地时脸部碰到外墙,导致脸部被碰伤和胸部被压伤。后由陈甲、黄甲及罗安街等人送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袁某某左侧气胸、胸骨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等,并进行手术治疗,黄甲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告知书中以同事身份签名确认。2011年6月22日,第三人袁某某向被告乐清××××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告知书》,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乐人社工认(2011)30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袁某某为工伤。原告不服,以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为由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1年3月2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甲行复(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判认为:被告乐清××××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能。第三人袁某某虽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袁某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袁某某不属于原告职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维持被告乐清××××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1)3020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星光××制品公司诉称:1.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甲与袁某某系朋友,因业务繁忙,上诉人承包某深桥村村办公楼玻璃装饰工程后转包给被上诉人袁某某施工,双方系合同转包关系。袁某某在为自己创造利益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与上诉人无关。2.证人罗安街系袁某某老乡,证言可信度低,被上诉人乐清××××局对另一在场人赵某未调查取证,而仅以罗安街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袁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3.袁某某受伤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甲之妻黄甲送其到医院治疗,在医院出具的告知书签名确认,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均系出于朋友之情和好心之举,原判以此认定袁某某系上诉人职工,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乐清××××局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告知书》内容空白,有关举证期限、举证义务等内容系事后填写,致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能及时举证,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乐清××××局辩称:1.被上诉人袁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证人罗安街证言、袁某某陈述、黄甲以同事身份签名确认的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辩解与袁某某间系合同转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以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上诉人举证期限、举证义务等,但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就袁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其主张被诉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同意乐清市人力社保局答辩意见,另述称被上诉人袁某某自2011年2月份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某某因公受伤,被上诉人乐清××××局认定其属工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供了证人连某某、黄乙、周某某、陈乙、连春玲、叶某林某某、工资名册、村委会证明、照片、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乙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证明袁某某不是上诉人员工。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袁某某与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星光××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于2011年7月29日在乐清××××局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告知书》受告知单位收件人栏签名确认,该告知书一式二份,且有关举证期限、举证义务及逾期举证后果等内容系文字打印,上诉人辩解没有收到及签收的告知书内容空白,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袁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乐清××××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辩解袁某某非其职工及双方系合同转包关系,但在乐清××××局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以此主张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星光××制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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