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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84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W** W**(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
(2012)黄浦行初字第284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W** W**(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上海某动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W** W**,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黄某拆[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原告户迁出本市崇德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申北路X弄X号102室及91号102室302室全独用产权房内;第三人支付原告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24,761.45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第三人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1,047.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第三人在拆除本市崇德路X弄X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适用自己制定的法律依据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之嫌疑,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拆迁房屋类型为新式里弄,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价格仅为17,090元,明显过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利益关系,导致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一定的公正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黄浦某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黄某拆[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该条例施行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被告依据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原告户,原告户对其有异议,应依法申请复估和鉴定。被告依法对拆迁实施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与其之间并无其他利益关系。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黄某拆[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崇德路X弄X号房屋类型为新式里弄,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部位:底前、后、底灶、底小间、二前、二卫、底小卫有1/2产权,建筑面积87.30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王某。该房屋有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为原告、墨某(系原告丈夫)、张某某(系王某某母亲)、王某某(系原告孙女)四人。第三人于2006年11月起对该房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12年3月19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要求将原告户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至本市申北路X弄X号102建筑面积90.91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695,916.05元)和本市申北路X弄XX号302室建筑面积97.90平方米三室二厅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787,213.90元)现房内,第三人支付原告户价值标准调房屋换差价款124,761.45元,自行搬迁搬家费1,047.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同时提交了沪卢房地拆许字(2006)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海某动拆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二)、房屋转让协议、房地产登记收据收件及申请书附页、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结果、房屋试看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及相关送达回证等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分别通知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 3月23日和4月1日召开调解会,但原告接到会议通知后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12年 4月17日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原告所有的本市崇德路X弄X号房屋建筑面积87.30平方米。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7,090元。根据原《实施细则》、原卢府(2003)22号、原卢府(2006)X号等文件规定,该房屋位于徐家汇路、肇嘉浜路以北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865元,价格补贴为20%,原告户应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607,891.40元。被告为此裁决:1、原告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崇德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申北路X弄X号102室及91号102室302室全独用产权房内。2、第三人支付原告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24,761.45元。3、第三人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1,047.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4、第三人在拆除本市崇德路X弄X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海某动拆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员上岗证、委托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二)、房屋转让协议、房地产登记收据收件、申请书附页、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结果、房屋试看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存根)、调解会议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原《拆迁条例》、原《实施细则》、沪房地资(2004)X号文、沪价商(2002)X号文、沪价商(2001)X号文,原卢府(2006)X号文、原卢府(2003)X号文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拆迁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调解会,由于原告户缺席致协调不成,被告遂于法律规定的30日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适用对原告户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裁决安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理。本案中,原告虽认为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单价过低,但未依法申请复估和鉴定,被告依据此计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并无不当。就原告提出的裁决适法问题,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的依据中除本市某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还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故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据。另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具有足以影响裁决公正性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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