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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箐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严x。 第三人上海永x工作犬管理有
(2012)虹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箐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严x。

第三人上海永x工作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

委托代理人葛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永x工作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x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箐友律师、任洋律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严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人保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虹口人社认字(2012)第0094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张xx于2011年10月2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永x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及作出工伤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张xx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历,证明张xx的受伤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xx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6.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说明、回复函、职工上岗告知书、保安服务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联营协议、请假单、奖金发放单、常住地证明、张xx上班路线图,证明张xx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上班路线;7.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张xx)、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的意见及有关证言。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其与永x公司于2010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接受派遣去用工单位上海益x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x仓储”)值夜班,工作时间是每天18时30分至次日6时30分,节假日、春节也如此。合同一年一签,至事发时已是第二次签订。2011年10月2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原告上班途中在接近益x仓储时,在长江西路、江杨北路被一辆轿车撞倒,致原告左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轿车司机承当事故全部责任。用人单位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后,被告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据的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虹口人社认字(2012)第0094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书、外来人员临时进出登记表。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被调查人陈述是伪证;2.对案件的事实,被告有主动调查的职责,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线索,被告应主动调查;3.原告的上班时间应是晚上18时30分至次日6时30分;4.对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应制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制作《工伤认定书》适用样式错误,属程序违法。

被告认为:1.其已尽到了调查的职责,经过了解有关证人和事实,再作出认定结论;2.对于原告的上下班时间,在职工上岗告知书中已经写明为22时至6时,因特殊情况需提前上班或者加班的需要履行相应的手续,这些都无法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是18时30分;3.工伤认定书名称是否正确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认为: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职工不可能超期来工作。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第三人永x公司职工。2011年10月2日18时25分原告骑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长江西路江杨南路路口被一辆轿车撞倒致伤,经诊断为左胫腓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擦伤,左足第1趾近节骨折。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虹口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2年2月24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晚22时至次日6时,故2011年10月2日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其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被告遂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虹口人社认字(2012)第0094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中所涉事故的工伤认定管辖权。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时间、地点进行核实、调查,并作出认定,属事实清楚、合理有据。至于原告提出的有关原告工作时间的异议,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有关调查笔录、原告本人的劳动合同及职工上岗告知书、保安服务合同、上海益x仓储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其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制作《工伤认定书》适用样式错误的异议,本院认为这一行政文书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此外,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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