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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47号 原告王某。 原告傅某。 原告陈某。 原告汤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顾某。 原告张某。 原告高某。 原告李某。 原告某宝。 原告史某。 原告方某。 原告吴某。 原告徐某。 原告谭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崔某。 原告金某。 原告沈某。
(2012)黄浦行初字第247号

原告王某。
    原告傅某。
    原告陈某。
    原告汤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顾某。
    原告张某。
    原告高某。
    原告李某。
    原告某宝。
    原告史某。
    原告方某。
    原告吴某。
    原告徐某。
    原告谭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崔某。
    原告金某。
    原告沈某。
    原告高某某。
    原告刘某。
    上述21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1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某。
  被告某会。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某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某会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等21人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委)所作行政处理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陈某、汤某、陈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符某,被告某委的委托代理人施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日,被告某委针对原告要求依法查处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对某号大楼实施脚手架拆除、安全防护、外墙处理的投诉,作出答复称来信反映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范围。
  原告王某等21人诉称:根据《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教师公寓建筑节能减排改造项目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范围包括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该工程未经许可擅自开工,现在单独拆除脚手架、进行安全防护和外墙处理等行为均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在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某确并不存在相关施工许可证,故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依法查处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被告所作答复未说某理由,拆除脚手架等行为亦不属于抢险救灾的范畴。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委辩称:根据《建筑法》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涉及的拆除脚手架、安全防护和外墙处理等行为属于抢险救灾的范畴,并不属于《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申领许可证的范围,被告据此作出答复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某:原告王某等21人系本市某号大楼的居民。2011年11月16日下午,上海市静安区“11·15”火灾事故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张贴《告居民书》一份,决定对某号大楼进行脚手架拆除、安全防护和外墙处理等工作。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拆除脚手架的施工许可证等材料。2012年2月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答复原告其申请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基于便民原则告知原告并不存在拆除脚手架的施工许可证。同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某委提交投诉书,要求被告依法查处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对某号大楼实施脚手架拆除、安全防护、外墙处理等行为。2012年3月1日,被告作出答复认为,原告来信反映的内容不属于《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范围。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出示的投诉书、某委所作答复、告居民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告知书(编号某),原告出示的邮件详情单、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某等21人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出示的某律师事务所函、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被告提交的《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等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委依法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根据《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特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主要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建筑活动,且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条件。本案中,被告认定拆除脚手架、安全防护和外墙处理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范围,并据此作出书面答复送达原告,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虽主张拆除脚手架、安全防护和外墙处理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依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等21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等21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法官助理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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