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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45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45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罗某某,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凌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罗某某2012年1月6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2]6号工伤认定,认定罗某某系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8日上午10时30分许,罗某某在单位工作时,右手被流水线卡住。事故发生后,罗某某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骨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罗某某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2、第三人身份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3、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温州王侨骨伤医院门诊和住院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的伤势及接受治疗的经过。

  5、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甲、张乙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张甲的确认笔录,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具体过程。

  6、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

  7、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现场取证及证人作证的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已举证。

  8、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彭某某、向某某、桓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的调查过程。

  9、温龙人劳工认字[20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

  10、《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罗某某在流水线上操作时因伸手去捡掉在流水线下的鞋带,导致右手被流水线卡住受伤与事实不符。根据所有制鞋企业行业标准,流水线速度设计是无法导致工人受伤的,第三人的受伤完全是自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被告认定罗某某受伤属工伤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既未载明第三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温龙人劳工认[2012]6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故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三人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温龙人劳工认(20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温龙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书,以证明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罗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现场取证及证人作证申请书。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做了相应的调查笔录,并对第三人的证人做了确认笔录,经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某某受伤属工伤。被告认为,根据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罗某某确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均未亲眼看到第三人受伤的具体过程,甚至错误描述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和日期,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罗某某未作陈述。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6-7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罗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5、8系第三人与原告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证据9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送达情况,故对上述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罗某某2012年1月6日的申请,依法向原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要求现场取证及证人作证申请书。经调查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2]6号工伤认定,认定罗某某系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8日上午10时30分许,罗某某在单位工作时,右手被流水线卡住。事故发生后,罗某某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骨折。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罗某某受伤属工伤。原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2年6月18日向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3日作出维持温龙人劳工认[2012]6号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罗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流水线上操作时右手被卡住而受到伤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未对上述事故发生事实予以否认,其提出的制鞋企业流水线速度的设计标准不可能导致操作人员受到伤害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劳工认[2012]6号关于罗某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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