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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汕中法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汕中法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汕头市澄海区XX镇XX村XX路南侧,系汕头市澄海区XXX玩具礼品厂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40583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
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汕中法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汕头市澄海区XX镇XX村XX路南侧,系汕头市澄海区XXX玩具礼品厂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40583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汕头市海滨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兴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壁坚、洪峰,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XX,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所汕头市金平区XX街道XX路6号1座204房,身份证号码440502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XX不服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汕知纠[2011]1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追加张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壁坚、洪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汕知纠[2011]10号《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认定被请求人即本案原告制造的“巴黎圣母院”(G168-4)落入请求人即本案第三人ZL200730318560.2专利的保护范围。ZL200730318560.2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件1主视图、件2主视图、件3主视图、件4主视图、件5主视图、件6主视图、拼装状态主视图、拼装状态俯视图、拼装状态后视图、拼装状态左视图、拼装状态右视图。简要说明载明:1、件1、2、3、4、5、6是片材,可按凹纹线分离成为拼装状态的组成部件,经拼装后成为拼装状态;2、拼装状态仰视图不常见,省略。该专利保护的产品是6片片材,其中件4是插接底板,件1—3、5、6的片材上嵌合了插接巴黎圣母院建筑主体的组成部件,每个组成部件旁边均标识了组成部件的数字序号,每个片材右部和中部均具有图标标识和两行文字说明,5幅拼装状态图显示了各组成部件插接后所形成的巴黎圣母院建筑模型。被请求人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巴黎圣母院”(G168-4)产品同样为6片片材,其中一片为插接底板,其余5片为嵌合了插接巴黎圣母院建筑主体的73块组成部件的片材,每个组成部件旁边均标识了组成部件的数字序号,每个片材右部和中部均具有两行文字说明。在拼装时,首先按照片材上的凹切线分离出各个组成部件,然后按照拼插指引进行拼插,最终拼插成巴黎圣母院的建筑模型。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涉及立体拼图玩具,产品种类相同,因此具有可比性。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可知,最初二者的各组成部件均采用了相同的片材嵌合方式,并且各个片材上的组成部件的形状、排布方式、数字序号均相同,插接后二者各组成部件的组装关系、巴黎圣母院建筑模型样式均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在各个片材右侧和中部的文字以及图标不同。对于立体拼图玩具来说,各个片材上嵌合的组成部件的数量、形状、布局以及组成部件拼装后的建筑模型外观对于产品的视觉效果更具有醒目的视觉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这些方面的设计均是相同的,而对于二者在文字说明以及图标上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特征;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应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制造的“巴黎圣母院”(G168-4)产品落入请求人ZL200730318560.2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ZL20073031856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巴黎圣母院”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李XX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ZL20073031856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巴黎圣母院”(G168-4)产品。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汕知纠[2011]10号处理决定书5页。2、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2页。3、专利证书复印件4页。4、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1页。5、请求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6、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1页。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页。8、(2011)汕市证经字第680号《公证书》复印件35页。9、购买被控产品的收据1页。10、授权委托书1页。11、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函1页。12、代理词3页。13、补充陈述1页。14、被请求人居民身份证扫描件1页。15、被请求人个体户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1页。16、授权委托书1页。17、广东XX律师事务所函1页。18、答辩状及其证据43页。19、立案通知书1页。20、答辩通知书1页。21、勘验检查通知书1页。22、告知办案人员通知书2页。23、口头审理通知书2页。24、延长处理期限通知书1页。25、口头审理笔录6页。26、处理前告知书4页。27、被请求人对处理决定告知的陈述3页。28、答辩状3页。29、送达回证7页。30、口头审理回执2页。31、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1页。32、专利产品实物1盒。33、被控产品实物1盒。
原告李XX起诉称: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的汕知纠[2011]10号处理决定,在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认定上、在现有设计认定上和在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相似性对比判断上以及在侵权判断中的对比对象上,违反《专利审查指南》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致裁决错误。一、在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认定上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5.2.5.1规定。本案立体拼图玩具巴黎圣母院外观设计专利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涉案产品的6片片材仅是单个的构件,不能作为外观设计对象,《处理决定》错误地将其单个构件认定为外观设计对象,错误地扩大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二、《处理决定》把不能单独使用的“单个构件”的形状及数量作为“现有设计的内容”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违反《专利审查指南》406(4-48)(1)的规定。在申请日前,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拼装后的整体产品(包括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在互联网上公开展示、许诺销售,则应认定为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的内容就是拼装后的整体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三、《处理决定》在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相似性对比判断上以及在侵权判断中要求对比各个组织部件的片材状态及片材的排布方式,违反《专利审查指南》5.2.3“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和5.2.4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的规定。四、原告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1、“乐XX”立体拼图玩具《圣母院》整体产品外观在申请日前,在互联网上公开展示、许诺销售,该立体模型整体外观设计已经成为公知设计。2、原告生产的被控产品(拼装后的整体产品)与申请日之前“乐XX”立体拼图玩具(圣母院)整体产品相同或实质相同。3、“组件产品”则是将各个构件所形成的整体作为一项外观设计来看待,在与现有设计对比时,只能整体产品形状、图案、色彩进行对比,不需要对组件状态及排布方式进行对比。4、《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汕知纠[2011]1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辩称:我局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张XX请求处理李XX侵犯其ZL200730318560.2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立案后经审理于2012年5月8日作出汕知纠[2011]10号《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起诉理由一至四认为汕知纠[2011]1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违反《专利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制定本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该指南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规章。虽然人民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判定专利侵权的标准或原则可以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原则,但很明确《专利审查指南》不是人民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判定专利侵权的依据。因此,原告认为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二、《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正确合理的。本专利涉及一种立体拼装玩具(巴黎圣母院)的产品外观设计,其包括11幅图片,结合本专利的简要说明,可知,本专利件1-6是片材,由六片片材组成,在拼装使用本专利的产品时,需要按每片片材上的凹纹线分离出各种形状的组成部件,然后将分离出的各个组成部件按照组装关系拼装成为图片中所示的拼装状态。首先,对于类似于本专利的这种产品来说,虽然其属于组件产品,但是其各个组成部件并非以独立形式体现在本专利的图片中,并且本专利授权的图片中的件1-6也并非可以直接进行拼插组合成拼接状态,其不同于仅要求保护各个组件及其组装后产品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其次,对于本专利这种模仿某个世界著名建筑物的拼装玩具来说,其组装后的产品均呈现出其所要模仿的众所周知的知名建筑物的外观,因此体现该立体拼接玩具产品的产品设计内容的是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以及其最初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第三,本专利这种产品其目的是通过使用者的动手拼插过程来提高使用者的动手能力以及对建筑物的外观和结构的了解,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也会关注各个组成部件的数量、形状以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因此对于本专利这种模仿世界知名建筑物的立体拼装玩具来说,在进行外观设计的对比过程中,不仅仅需要对比插接后的整体的外观设计,也需要对各个组成部件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进行对比。因此,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认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授权公告的11幅图片所显示的立体拼装玩具(巴黎圣母院)的产品,涵盖了其件1-6所示的片材内容,也涵盖了拼装状态各视图的内容,故适用法律正确。三、基于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及准确把握,根据对涉案专利产品保护范围的分析,原告的侵权产品不是采用现有设计进行生产,其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侵犯第三人ZL20073031856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汕知纠[2011]10号《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张XX述称: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1月26日,专利号列:200730318560.2,该专利至今在保护期限内。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件1-6所展示的片材图片设计要点。一、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原告对法律理解错位,导致其错误认为本专利产品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专利审查指南》5.2.5.1第三款“……应以插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而不是插接后的整体的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规定, 本案专利产品即插接组件玩具产品,在使用产品过程中,需要使用者动手按片材的凹纹线拆分成各小块组成部件后,经拼装成为拼装状态下的模型形状,一般消费者会关注各个片材上的数量、形状以及排布方式。因此,该专利产品属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插接组件的6片片材为保护对象。二、本专利保护范围是6片片材的设计,而非原告所述的模型整体外观。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份第三章4.2中所述内容结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件1-6主视图6片片材的凹纹线设计才是本专利保护范围。三、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不是现有设计。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记载有“巴黎圣母院”产品的销售记录,但该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毫无关联性,且也无法证明6片片材的设计在申请日前公开过。因此,《处理决定书》中认定本专利的设计在申请日前非现有设计是正确的,原告主张其侵权产品是实施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四、被控产品落入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从专利权人提供的实物对比可知,侵权产品的6片片材形状、图案、色彩均与专利产品一模一样,且其排布方式、插接方法、技术、顺序也完全相同,侵权产品的6片片材从局部到整体都落人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汕知纠[2011]10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购买原告产品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因为收据的开具具有随意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公证书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原告的公证行为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网页上的内容与本案涉案专利无关联性。在专利复审委开庭时有当场查阅公证书上所指的网页,都没有查阅到,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XX及第三人张XX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张XX凭个人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证书号第85291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730318560.2)专利产品实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告在汕头市公安局的人口信息资料、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汕头市公证处(2011)汕市证经字第680号企业网站公证书、原告在北京出售的产品以及收据,向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送达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办案人员通知书和送达执法勘验检查通知书。2011年11月28日送达口头审理通知书,同年12月1日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审,2012年2月2日向原告送达《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前告知书》,后因案情复杂,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2012年2月14日、15日以通知书形式,告知原告李XX及第三人张XX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中,原告李XX生产的产品与第三人张XX的专利产品6片片材的凹纹线形状及拆分成74小块后组成的产品形状、图案均相同。2012年5月8日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为“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ZL20073031856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巴黎圣母院”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原告李XX的侵权行为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李XX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ZL20073031856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巴黎圣母院(G168-4)产品。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李XX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规定,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张XX的申请,对外观设计专利纠纷进行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15日接到第三人张XX的专利侵权处理请求书,并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在此期间,因案情复杂,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14日、15日以通知书形式,告知本案原告李XX及第三人张XX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根据《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不成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的规定,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且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处理决定书前,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送达《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前告知书》,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系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巴黎圣母院为世界物质文化遗产,其整体外形构造早已为国际社会所公开,该建筑物本身不属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但是作为巴黎圣母院拼图玩具的如何设计、插接组件怎样形成则应属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本案中,第三人申请的ZL200730318560.2专利权是以6片片材的图案及按其中的凹纹线拆分成74小块后再组成巴黎圣母院的模型则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而原告生产的产品与第三人的专利产品均相同,明显已落入ZL200730318560.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作出的《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行为合法。
原告提出的在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认定上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5.2.5.1规定的理由不成立。由于本案产品各个组成部件并非形以独立形式体现在该产品专利的图片中,并且专利授权的图片中的件1-6也并非可以直接进行拼插组合成拼接状态,不同于仅要求保护各个组件及其组装后产品外观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故属组装关系不唯一的产品,原告主张本案专利产品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处理决定》错误扩大了保护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处理决定》把不能单独使用的“单个构件”的形状及数量作为“现有设计的内容”来认定是错误的,6片片材的设计是本案专利的特性,是组成玩具整体的要素,也是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所在,故此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处理决定》要求对比各个组成部件的片材状态及片材的排布方式违反《专利审查指南》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体现立体拼接玩具产品的产品设计内容的是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及其最初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在使用过程中消费者一般也会对此予以关注,故在对比过程中,不仅要对比插接后的整体外观,也要对比各个组成部件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现有设计仅仅显示了该主体拼接图插接拼装后的建筑模型外观,但相同的建筑模型外观其组成部件形状数量不一定相同,各组件在片材上的组合排布方式也会有很多变化,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产品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原告关于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汕知纠[2011]1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汕知纠[2011]10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楚纯
审 判 员 谢及凯
审 判 员 陈壮丽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丹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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