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住所地浙江省××城南街道××东路。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钱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乐清市户籍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乐乙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某某原住乐清市××镇××路××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1999年考取浙江大学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为成人教育专科。至2001年毕业,其户口未××仍为××镇农业家庭户。同年10月24日,陈某某因应聘至颐高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作,将其户口以人才××从乐清市××镇××路××至××号,并转为非农业家庭户。2011年9月26日,乐乙市人民政府为解决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某某户口“非转农”问题,出台乐甲发(2011)42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一、办理对象,(一)1995年及以后毕业(肄业、结业),未曾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正式录用的大中专院校毕某某(包括已落实户口和手持迁移证未落实户口的);(二)与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毕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且结婚前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因夫妻投靠变更户口性质的配偶;(三)与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毕某某共同居住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二、办理条件,(一)被大中专院校招生(包括成人教育)录取前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二)迁出前原籍在本市农村;(三)现生活在本市。经迁入村民委员会确认为该村迁出并同意落实农业户口的,可以将户口迁回该村并转为农业户口。”2011年11月,陈某某认为自己符合该文件规定,向乐清市提出申请,请求该局办理自己的“非转农”手续,并按照乐乙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某某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某某户口“非转农”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内容提供居某身份证、户口册及毕业某某等全部相关材料。同年11月18日,陈某某接到乐清市电话通知,称其户口属于工作原因迁出,不是因高考招生录取迁出,不符合文件精神,并决定不予办理陈某某“非转农”手续。陈某某不服,向乐乙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乐乙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乐清市决定。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因此乐清市依法享有管理本市户口管理职能。乐乙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某某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某某户口“非转农”问题的通知》,是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某某户口管理工作中××突××题××通××》和省××厅《××题××通××》××神针对本市实××订,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本市部分大中专院校毕某某因高考录取后,将户口迁移至就读学校导致“农转非”且毕业后未能就业,要求回原籍落实农业家庭户问题。陈某某是属于工作原因,非因被大中专院校录取导致迁移户口事实清楚,因此不属于乐乙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23日发布的《关于某某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某某户口“非转农”问题的通知》所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但该文件在设定办理对象和办理条件时,文字表述并不严谨,没有充分体现出台该文件的精神实质内容,以致对文件产生不同的理解,在此予以指正。鉴于目前我国户籍制度处于半开放状态,政策性较强,应充分考虑文件精神实质内容。因此,乐清市认定陈某某的申请,不符合该文件办理“非转农”的条件,不予办理,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诉称:《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某某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解决有关户口问题的通知》、《乐乙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某某户口“非转农”问题的通知》(乐甲发[2001]42号)均没有将办理“非转农”的对象局限于因高考录取而将户口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某某,原审判决认为乐甲发[2001]42号文件内容没有体现上级文件及自身文件的精神,系对上述文件的理解某误。请求改判乐清市受理上诉人的申请。
    被上诉人乐清市辩称:被上诉人不予办理陈某某的“非转农”申请符合乐乙市人民政府乐甲发[2011]42号文件精神。该文件是解决乐乙市部分大中专院校毕某某因高考录取后,将户口迁移至就读学校所在地导致“农转非”且毕业后未能就业,要求回原籍落实农业户口问题。陈某某并非因高考原因被迫将户口“农转非”迁出,不是乐甲发[2011]42号文件所调整的对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乐清市向本院提交的《乐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某某户口“非转农”办理条件的批复》(乐甲函[2012]64号)属于新形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局提交的温州市公安局《关于大中专院校毕某某户口“非转农”有关问题的答复》系针对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答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接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是否符合乐甲发[2011]42号文件规定的“非转农”条件。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后,乐乙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日下发《乐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某某户口“非转农”办理条件的批复》(乐甲函[2012]64号),明确非因入学而将户口从“农业”×ד××”××院校毕业生不××《××人民政府关于××未××院校毕业生户口“非××”问题××通知》(××[××]××号)规定办理“非转农”的范围。2、虽然乐乙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某某户口“非转农”问题的通知》(乐甲发[2001]42号)在设定办理对象和办理条件时,文字表述不严谨,以致对文件有不同的理解。但乐清市作为户籍管理机关,在一、二审诉讼中已对“非转农”问题的基本精神进行了合理说明。且乐乙市人民政府也已于2012年7月2日以乐甲函[2012]64号批复明确,非因入学而将户口从“农业”转为“非农业”的大中专院校毕某某不属于乐甲发[2001]42号文件规定办理“非转农”的范围。乐清市以陈月某某因入学原因导致户口“农转非”为由,认为陈某某的“非转农”申请不属于乐甲发[2001]42号文件的调整范围,符合文件的制定本意。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办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