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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李甲因诉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0日,被告鹿××执法局对原告李甲无证经营瓶装燃气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李甲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在鹿城区××沿河东路××号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原告李甲已整改。被告鹿××执法局认为李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温甲法处字[2012]第014-06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李甲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设备(15千克燃气瓶17个,5千克燃气瓶5个);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不服,向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29日,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温乙复决字[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李甲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某函[2000]147号《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浙江省城市管甲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规定,被告鹿××执法局行使市政管乙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瓶装燃气关系百姓切身利某某生命安全,其贮存、充装、配送均有特别要求,《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二)有稳定的、符某某家和省有关甲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某某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某担能力;(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原告不具备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条件,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已由原告本人在公安某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予以承认并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鹿某某字(2011)第5950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立案后,根据上述证据,经调查、审批后依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在公某某政处罚决定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不存在经营瓶装燃气行为,要求撤销被告鹿××执法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甲诉称:1.被上诉人鹿××执法局工作人员带着多次被上诉人丈夫郑某某举报的华颢煤气公司员工,未出示合法证件,撬门入室强行检查,程序违法,且上诉人及证人李乙在公安某关乙问笔录上捺印或签名系受惊吓或诱导所为,上述收集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2.上诉人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无证经营瓶装燃气行为。上诉人丈夫原系燃气公司员工,被查扣的燃气瓶部分为亲友邻居免费捎带充装,部分系投诉举报燃气公司损害燃气用户权益而收集的证据,部分系上诉人家某生活自用,并非用于违法经营的设备。3.被上诉人鹿××执法局没有监管非法经营瓶装燃气行为的法定职权。2008年开始,上诉人丈夫郑某某曾就燃气公司某某经营行为多次向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接待人员均以不属其职责范围拒绝受理。本案事发当日鹿××执法局系单独执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会同公安、质监部门共同对上诉人住所进行检查,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鹿××执法局辩称:1.2010年国务院决定在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2011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将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确定为市政公用管乙面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主管部门及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可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被上诉人作为燃气主管部门,具有单独对其辖区范围内非法经营瓶装燃气行为的上诉人进行查处的职权。2.上诉人非法经营的场所是典型的生产、生活、仓库为一体的三合一场所,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履行相某某序对非法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李甲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某某的燃气瓶不是用于非法经营,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李甲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供了高某某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鹿××执法局工作人员未出示合法证件,撬门入室检查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为:1.上诉人李甲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非属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鹿××执法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温鹿某某字(2011)第5950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李甲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瓶装燃气,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李甲询问笔录、证人李乙证言,非其在被诉行政处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某关行使。”《浙江省城市管甲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四)依照市政公用管乙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鹿××执法局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11)218号批复批准设立,享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上诉人李甲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鹿××执法局经调查并履行告知等相某某序后,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没收违法经营设备22个燃气瓶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非法经营瓶装燃气的场所系生产、生活、仓库三合一体的场所,其主张被上诉人撬门入室检查、取证违法等,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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