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甲。 委托代理人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乙。 原审被告永嘉县,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甲。
    委托代理人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乙。
    原审被告永嘉县,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审第三人戴丙。
    上诉人戴甲因戴乙诉永嘉县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上诉人戴乙、原审被告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徐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戴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戴己(现已故)系戴乙的父亲,戴丁(现已故)系戴戊(现已故)的儿子、戴甲的父亲,戴甲与戴丙系姐妹关系。戴己夫妻在溪二村老三房有一处房屋,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1976年,戴乙带其母亲(现已故)到湖北省荆门工作、生活。1977年1月,戴己去世。2004年,戴乙回到永嘉。戴丁在溪二村老三房也有一处祖遗房屋。1993年6月20日,戴丁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同日,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地籍调查,1993年6月25日,永嘉县作出准予登记,并于1993年9月6日向戴丁颁发了地号为16-13-2-14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在内的使用权登记在戴丁名下。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永嘉县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登记,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0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采纳。1989年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据此,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登记机关应当对土地权属来源等内容进行审核,并根据《城镇地籍调查某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地籍调查,公告审核结果。本案被告及其下属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涉案土地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查职责,也未依法正确履行地籍调查和公告程序,仅凭溪二村民委员会证明认定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属戴丁享有,并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于1993年9月6日颁发地号16-13-2-14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戴甲诉称:1.被上诉人戴乙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与戴己间的亲属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诉权,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系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有履行公告程序没有调查,迳行以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被诉土地登记于1993年6月20日进行地籍调查,同月22日《城镇地籍调查某程》颁布实施,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应适用此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乙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关于亲属身份关系证明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属有效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因原审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未提供被诉登记行为已进行公告的证据而认定其未履行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认为原审被告应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规定进行地籍调查并公告审核结果,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嘉县述称:1.被上诉人戴乙提交的1954年农业税分户清册不能证明其父亲戴己在溪二村有宅半间所占用的土地与本案涉案宗地系同宗地,其不具原告主体资格。2.村委会作为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其出具的证明依法可作为涉案宗地土地登记权源依据,且与讼争房屋确系上诉人所有的客观事实相符,被诉登记行为正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戴乙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戴丙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戴乙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戴乙提供的永嘉县公安局岩坦派出所、岩坦镇溪口办事处及溪二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954年溪口乡农业税清册,可以证明其父亲戴己在溪口村老三房有宅半间及戴己与戴丁系堂兄弟关系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某、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戴甲及原审被告永嘉县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主张的戴己名下的半间宅所占土地在涉案宗地范围之内的可能,故戴乙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3.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土地初始登记,上诉人戴甲提供的1954年溪口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其爷爷戴戊在溪二村老三房有房一间,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一间半的合法来源。原审被告仅凭村委会证明认定涉案宗地使用权全部为上诉人父亲戴丁享有并作出被诉土地登记,且未根据上述规定公告审核结果,系权源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戴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