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28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贺XX。 被告XX。 法定代表人顾X。 原告XX不服XX注销其位于宁波市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2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存在回避事由,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向被告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在审理期间,原告XX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XX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 XX 审 判 员 陈 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