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审字第334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将军××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252728-7。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潘某某,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温州市××水碓坑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506218715。 被申请人庄某思,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温州市××水碓坑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712170961。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某某计某征字[2012]第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已于2012年9月20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潘某某、庄某思缴纳社会抚养费 137335元。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征收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征收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温某某计某征字[2012]第7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赛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