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审字第335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将军××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252728-7。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汤长安,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净水新村××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805122271。 被申请人陈小媚,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净水新村××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405172303。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某某计某征[2012]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已于2012年9月20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汤长安、陈小媚缴纳社会抚养费232696元。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征收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征收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温某某计某征[2012]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赛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