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审字第333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将军桥××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0252752-7。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金某某,女,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109022821。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某某罚字[2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于2012年9月18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金某某停止生产。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处罚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处罚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温某某罚字[2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赛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