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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61号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良。 委托代理人邱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 法定代表人王x翼。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胡x红。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头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以
(2012)虹行初字第61号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良。

委托代理人邱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

法定代表人王x翼。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胡x红。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头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局(以下简称虹口xx局)信访答复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胡x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8日被告虹口xx局对原告航头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因无法证明2010年3月9日以后(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一案的实际代理人是宋x莘,也无法证明杨x荣帮助宋x莘实施双方代理,故对航头公司投诉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杨x荣律师于2010年3月帮助宋x莘违规代理(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执行案件的投诉请求不能支持。

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投诉信及受理告知单,证明航头公司要求虹口xx局对杨x荣帮助宋x莘违规双方代理案件进行查处,被告对投诉事项已受理;2.聘请律师合同,证明杨x荣接受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委托的日期、事项;3.谈话笔录,证明虹口xx局就原告的投诉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4.《关于杨x荣律师办理中建二局执行案的情况报告》、恢复执行申请、信函、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杨x荣担任中建二局执行案件委托代理人的情况;5.《关于协助核实案件的复函》,证明中建二局委托杨x荣代理的情况;6.虹口xx局给航头公司的书面答复,证明虹口xx局对航头公司的投诉进行了书面答复;7.沪司信访复查字[2012]17号上海市司法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上海市司法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8.延期办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经批准延期办理,并告知原告。

被告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其向被告虹口xx局投诉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杨x荣、宋x莘,要求被告对杨x荣律师于2010年3月帮助宋x莘违规代理(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执行案件进行查处。宋x莘假借杨x荣律师之名,规避双方代理,而杨x荣明知真实情况,仍同意帮助宋x莘双方代理,有违法违规之嫌。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书面答复,不支持原告的投诉请求。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给原告的书面答复,判令被告对原告2012年2月20日的书面投诉重新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给予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杨x荣、宋x莘相应的处罚。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作出的答复书、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1号判决书,宋x莘于2010年6月9日收到。杨x荣于2010年6月11日就以该判决书复印件为(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执行案件的财产线索提交给执行法官,致(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1号判决书确认的律师费43万及利息费用被执行。就此可以推论宋x莘与杨x荣暗中勾结损害其利益。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信访答复是不可诉的。此外,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信后,立即开展调查工作,了解有关情况,而调查结果无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据此被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书面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被告是主管律师的部门,原告应该向律师主管部门投诉;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杨x荣、宋x莘没有如实陈述,中建二局与宋x莘是勾结在一起的;3.在原告投诉的案件中杨x荣是宋x莘的替身,宋x莘构成双方代理。

被告认为:1.其作出的书面答复是信访答复,根据有关规定,信访答复是不可诉的,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杨x荣与宋x莘串通进行双方代理的事实;3.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4、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并不能证明杨x荣帮助宋x莘实施了双方代理。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答复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原告提供的有关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难以证明杨x荣与宋x莘在执行案件中串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在(200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9号中建二局诉航头公司案件中,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宋x莘律师担任航头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同年8月宋x莘又担任了该案执行案件[(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中建二局的代理人。2010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宋x莘构成双方代理,给予停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43.5万元的行政处罚。航头公司遂起诉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要求退还律师费等损失,2010年6月1日的(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1号判决确认由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退还航头公司律师费4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0年3月,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杨x荣律师与中建二局签订委托书,作为(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执行案件的代理人。2012年2月20日原告航头公司向被告虹口xx局投诉称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杨x荣与宋x莘原系同事,在(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1号判决作出之前,杨x荣作为中建二局代理人突然申请恢复执行5x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即航头公司一审胜诉的43万元律师费,合理解释即宋x莘向杨x荣提供线索,假借杨x荣名义,规避双方代理,杨x荣则帮助宋x莘违规代理。故请求被告对杨x荣于2010年3月帮助宋x莘违规代理(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执行案件进行查处。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经过有关调查,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书面答复,认为因无法证明2010年3月9日以后(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一案的实际代理人是宋x莘,也无法证明杨x荣帮助宋x莘实施双方代理,故对航头公司要求查处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杨x荣律师于2010年3月帮助宋x莘违规代理(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案件的投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告不服,申请信访复查,上海市司法局维持了被告出具的信访答复。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投诉事项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具有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查处的职权。律师应当依法从事诉讼代理活动,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如果存在此种行为,被告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经过询问有关人员、单位及查阅相关资料等调查工作,认定无法证明在(2003)沪一中执字第5x号案件中杨x荣帮助宋x莘实施双方代理行为,也无法证明该案中的实际代理人是宋x莘。被告遂出具书面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投诉请求不能支持,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被告出具的答复属合法有据。被告虽然以信访的形式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答复,但是该答复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答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具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此外,现原告认为宋x莘律师被处罚后,继续假借杨x荣名义,规避双方代理,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杨x荣与宋x莘之间的串通行为,原告的推论也缺乏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蕾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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