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余 杭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杭余行审字第76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星火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姚**,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宇文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杭州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2]第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杭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期间,因被申请人杭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已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故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余环罚[2012]第3-05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晓燕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姜 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