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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杨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马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B,女,汉族。 被告上海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
(2012)杨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马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B,女,汉族。

被告上海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A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22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顾某、马某B,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2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拆迁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被拆迁人)马某A居住的本市爱国二村xx号三层北间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马某A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65.42平方米产权房,安置房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部分的一部分房地产市场价房价款计人民币57,700.00元;三、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20,000.00元;五、被申请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二村xx号三层北间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马某A诉称,被告在未审查拆迁人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受理裁决申请违法。且当事人提交的裁决申请书的落款公章不是拆迁人,没有法律效力。拆迁人未向原告送达本市爱国二村xx号三层北间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被告根据拆迁人转交的不完整的评估报告作出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申请裁决材料不齐备、不合法,被告的裁决也是不合理、不合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22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22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22号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 、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批复、5.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 6.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被裁决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两个第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情况,某拆迁公司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 8.房地产权证、 9.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 10.户籍资料、 11.他处房证明 。证明原告系爱国二村xx号三层北间的产权人,建筑面积20.37平方米。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原告三口之家。王某A系上南一村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人。经上海某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时点2010年11月19),该房屋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7,226元每平方米。

第三组:12.三份送达回证、 13.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4.二份看房单、 15.七份协商记录 。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及安置房源的估价报告、看房单送达给原告户,拆迁人认定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2人,并予以公示。看房单证明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洽看。协商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问题多次协商未成。

第四组: 16.裁决申请书、 17.受理通知书、 18.调查调解通知 、19.中止通知 、20恢复审理通知、 21.房屋评估鉴定通知及不予受理决定 、22.调查记录、谈话记录、 23.安置房产权证 、24.动迁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 25.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 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了调查,由于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户对于评估的整个过程提出异议,被告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会向被告出具了征求被拆迁人是否申请鉴定的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征询了原告本人意见,原告表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并拒绝在征询单上签署意见。安置房产权证证明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安置房估计报告证明在2010年11月19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为11,080元每平方米。增补房源的批复证明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某局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缺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证据5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单位的盖章为某中心A杨浦区定海街道土地储备地块拆迁专用章,不是两第三人的法人章,与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人不一致。对第一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8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缺页,缺少了权证后法律法规的说明;证据9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估价报告单原告拿到了,但材料不齐全,缺少了土地概况和对土地的描述,该评估报告只有单价,没有总价及大写金额,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没有明确说明。对第二组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王某A也应认定为安置人口;证据15协商记录有异议,认为都是伪造的。双方有协商过,仅一次,但当时没有做记录,而且原告还询问是否要签字,拆迁方说不用。对第三组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6有异议,裁决申请上的章不是拆迁人,是拆迁人的内设机构。作出裁决申请决定,还缺少领导讨论并签名。对第四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杨发改信告(2011)第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拆迁人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2011年杨规土信公答第7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拆迁人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是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案是拆迁裁决案件。而且关于该基地许可证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其合法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5月14日受理了该案,5月15日被告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拆迁人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和调查、调解通知, 5月18日被告进行了调查。由于原告在调查中提出对于评估价有异议,6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同日,被告向原告户送达专家委员会通知。当时因为需要询问当事人是否鉴定的意见,但被告找不到原告,在此情况下,被告于6月8日作出了中止裁决的通知。6月12日被告发现原告在杨浦区中心医院,便恢复审理,在征询原告是否申请鉴定后,原告表示对评估单价有异议,但不需要鉴定,并拒绝在鉴定意见征询单上签署意见。6月13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鉴定申请的决定。因在被告审理裁决一案的过程中,拆迁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6月25日将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审理中,被告提供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中止裁决通知、恢复审理通知、调查记录、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通知、三份谈话记录、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及以上材料的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某中心A、某中心B于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原告居住的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鹤林路298弄、浦东新区胜利路169等处。本市爱国二村xx号三层北间属未出租私有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马某A,建筑面积为20.37平方米。经上海某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每平方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7,226.0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被申请人马某A、夫王某A、子王某B。王某A系本市上南一村xx号xx室售后房产权人。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马某A、王某B2人。按规定被申请人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54,967.62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致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申请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65.42平方米产权房,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被申请人。经上海某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每平方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1,080.00元。马某A之妹马某B对某局颁发的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许可证,未获准许,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作出(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20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马某B的请求。在拆迁裁决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期间,因其他特殊情况,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中止了该户房屋拆迁裁决案,后中止情形消失,于2012年6月12日恢复审理。同日,被告与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询问原告对鉴定的意见,原告表示有异议,但不需要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此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因原告坚持认为许可证及拆迁程序不合法,致调解不成。2012年6月13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2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6月25日送达拆迁双方。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故被告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某中心A、某中心B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某中心A、某中心B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马某A作为本市爱国二村xx号三层北间房屋的产权人,是被拆迁人,被告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本案审查中,原告虽提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被告事实认定清楚。被告作出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吉某 书记员姚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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