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余 杭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杭余行审字第69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朱**,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祝某某。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城法罚字[2011]第21014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祝某某强制执行以下事项:罚款人民币35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期间,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9月19日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余城法罚字[2011]第21014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庄根财 审 判 员 朱晓燕 审 判 员 吴 翔 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姜 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