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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行前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项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行前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项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伍某。
    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园××)因诉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某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执法局于2012年3月7日对雅园××作出温甲法处字[2012]第023-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现已查明,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24日,你单位在温州市××路××号东侧人行道堆放装修产生的砖头、破地砖、地毯等五处建筑垃圾,面积合计226.8平方米,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你单位现已整改完毕。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具体有以下证据为凭: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和违法现场照片8份,证明你单位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事实;2、《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你单位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事实。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于2012年1月9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甲法告字[2011]023-049号)。2月16日经听证,你单位提出申辩意见:1、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由建设方办理审批手续,以为建设方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违法行为;2、整改积极及时,没有造成更多影响后果;3、按法律规定上限处以罚款,难以承受,现在装修行业竞争大、利润低。主持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合同约定由建设方办理审批手续不是法定免责事由,但你单位确已及时整改,减轻危害后果,本机关部分采纳你单位的听证意见。现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鹿××执法局对原告雅园××作出温甲法处字[2012]第023-04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4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2012年5月16日,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温城法复决字[2012]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雅园××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程序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未经审批占用道路堆放其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已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应由建设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垃圾外运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原告违法堆放建筑垃圾的面积高达226.8平方米,鉴于其及时整改减轻危害后果,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最终决定对其罚款4万元,量罚适当。原告主张处罚过重,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2012年3月7日作出的温甲法处字[2012]第023-04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雅园××诉称:本案应受处罚的对象是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者陈某某,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的自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导致处罚对象错误。原审法院对自认制度的运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鹿××执法局辩称:自认规则不适用于某某案件的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的陈述在行政执法案件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是认定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的重要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已取得的调查(询问)笔录、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诉人与温乙能环卫运输公司签订的装修垃圾外运协议、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项某参加听证会的听证笔录、上诉人要求减免处罚的报告,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系实际施工单位。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量罚适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上诉人系违法主体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分别对上诉人与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了调查,两公司乙张某某垃圾的实际行为人为上诉人,该两份笔录与上诉人出具的要求减轻处罚的报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项某在听证程序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上诉人违法堆放垃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其系堆放垃圾的行为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现以其不是实际行为人为由主张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有误,但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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