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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浙江省某某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浙江省某某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街道。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浙江省某某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服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省某某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9日,被告依第三人韩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了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韩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工伤事故,其腰1.2骨折脱位伴双下肢不全瘫痪为工伤。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原告工商基本信息一份;

5.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6.授权委托书二份;

7.送达回证一份;

证据1-证据7用以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韩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以及本案的原告;

8.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工作时间是从早上6点到下午5点,并且盖上了原告单位的公章;

9.证人证言二份;

10.工伤事故见证书一份;

证据9、证据10,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具体情况;

11.病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韩某某的伤势及就医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2.《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浙江省某某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起诉称: 第三人韩某某于2011年9月9日在某某南塘河工作时受伤,并经医院治疗。后被告于2012年5月作出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韩某某受伤系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与原告只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向原告送达过受理通知书,而直接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行政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拿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本案起诉之前才从第三人地方复印到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没有严格审核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作出了工伤认定存在错误,同时,在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浙江省某某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

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原、被告均是适格主体;2、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原告起诉未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 一、被告所作的编号为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韩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里,原告公司盖章确认“同意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韩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真仔细地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有原告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直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自2011年5月2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到下午5点。此外第三人还提交了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明第三人韩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韩某某的腰1.2骨折脱位伴下肢不全瘫痪为工伤,是完全正确的。二、被告所作的编号为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的事故发生日为2011年9月9日,第三人于2012年5月21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内,被告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了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11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一定要送达给用人单位,只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给申请人就可以。以上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作出的编号为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韩某某当庭陈述称:一、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第三人长期向原告提供具有固定内容的劳动工作并从原告处取得以固定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故第三人依法为《中国人民共和劳动法》法定范畴内的劳动者,原告不得以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法且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保来抗辩。二、关于工伤,根据第三人从原告处取得的证明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另外对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原告应该早已知晓,因为工伤鉴定的申请原告也在上面签字盖章,如果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是工伤,其不可能在工伤鉴定申请上签字盖章。综上,请求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

第三人韩某某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即某某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在工伤鉴定过程中原告以书面的形式签字盖章确认,同意对第三人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2.该鉴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并未对本次鉴定提出不服的意见也未申请鉴定,所以第三人认为此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本身认可本案事故是工伤事故,而且未对工伤伤残鉴定的等级以及后续事项不服或者再次进行鉴定的申请。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王某某就视为已送达给原告;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质上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所描述的过程与实际不符,第三人并不是上面所谓的5月29日来工作的,而是在出事之前临时受雇到原告这边来做木工的,跟实际不相符合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现在没有办法证实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对证据10的意见跟证据9的意见一致;对证据11,原告认可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但认为与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没有关联性。对法律依据,认为系法律法规,不应该作为证据资料。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能力鉴定表上盖章,是当时第三人的家属情绪非常激动,找到单位,原告不想让事态扩大,同时也本着把事情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才盖的,当然原告对盖章的法律后果也是认可的。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彼此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鉴于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将仅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出下列认证意见: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虽然原告认为证据6、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王某某就视为已送达给原告,但因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证据6足以证实王某某的代理权限为“代表我单位,与你单位(指被告)办理我单位员工韩某某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手续和相关事务。在整个办理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代理范围内的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王某某签收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与原告直接签收的效力一致;原告虽对证据8的实质上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认为所描述的过程与实际不符,但因其对该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并无异议且并未提交证据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但结合证据2、证据8,可以认定第三人受伤的过程,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1,因原告认可第三人受伤的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三)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9日6时45分,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某某南塘河历史街区项目(一)标段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突然倒下的木架及架子上物品砸伤,造成第三人腰1.2骨折脱位伴双下肢不全瘫痪。2012年7月12日,经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因公致残程度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基本信息、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工伤事故见证书、病历资料。原告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里盖章确认“同意认定”;其在证明中也自认与第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了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第三人的腰1.2骨折脱位伴下肢不全瘫痪为工伤。2012年6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其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下午5点。2011年9月9日6时45分,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在某某南塘河历史街区项目(一)标段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突然倒下的木架及架子上物品砸伤,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第三人的腰1.2骨折脱位伴下肢不全瘫痪为工伤,其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对象。按通常理解,《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对象仅应为申请人。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已依法向原告送达。故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甬海人社工认[2012]S20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省某某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建军
代理审判员 贾丰荣
人民陪审员 董幼娣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楼文亚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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