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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71号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佶。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顾xx。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2)虹行初字第71号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佶。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顾xx。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xx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虹房管执改字(2012)第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擅自在四达路xx号底层西北间拆改墙体,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改正上述行为,恢复原状。若你逾期未改正,没有恢复原状的,我局将申请虹口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接举报立案审查;

2.上海宏x物业有限公司摘录材料,证明原告系房屋承租人;

3.现场调查(勘查)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擅自在本市四达路xx号底层西北间拆改墙体,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4.关于本市四达路xx号园地搭建建筑物已拆除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原告擅自搭建被责令拆除的情况;

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终结调查;

6.本市四达路xx号底层西北间房屋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擅自拆改墙体,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7.询问笔录、责令整改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且送达了文书;

8.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表、虹房管执改字(2012)第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9.沪房管物[2009]200号文件,证明哪些损坏房屋行为属损坏承重墙的违法行为。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原告诉称:因原告居住的房屋年久老化,终日阴暗潮湿,墙壁千疮百孔,原告将二扇小窗拆除改为大窗,并用横架工字钢加固,从承重角度讲并未影响支撑力度。但被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恢复原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作出“损坏承重结构”的结论,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虹房管执改字(2012)第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改建行为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屋安全监察所对该改建行为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拆改的墙体是承重墙”,“建议按照原样恢复”。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拆除小窗改为大窗对房屋无影响,反而加固了房屋。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本市四达路xx号底层,该房屋系公房,原告系房屋承租人。2011年9月,原告因房屋装修,将房屋西北间的小窗拆除后改为大窗。被告接群众举报,于2011年12月28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经调查,原告的改建行为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过申请。被告遂委托上海市房屋安全监察所对该改建行为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拆改的墙体是承重墙”,“建议按照原样恢复”。2012年2月29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询问,要求其自行恢复,但原告表示拒绝。被告在履行了责令改正事先告知义务,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对该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认定原告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4月11日,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虹房管执改字(2012)第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xx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但未获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管理机关,对于辖区内违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监督、处罚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有询问笔录、上海市房屋安全监察所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立案、调查、询问,履行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经复核后,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虹房管执改字(2012)第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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