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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行终字第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 委托代理人章××、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李××。 伍××诉杭州市××人民政府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
    委托代理人章××、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李××。
    伍××诉杭州市××人民政府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浙杭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伍××于2012年3月28日向下××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某某请书,公开诉请事项为:1、对下××政府于1993年7月组建的凤某某改建指挥部,并于1996年取得划拨“凤某某A-5地块”计15.92亩(注:10613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给浙江日报社、浙江日报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获取出让地价款6845万元人民币资金去向向全社会予以政府信息公开;2、对下××政府在1998年7月27日实施拆迁时,对下城区“凤某某A-5地块”每一户被拆迁户的补偿方案、安置方案、赔偿方案即“一书三方案”向全社会予以政府信息公开。下××政府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伍××。伍××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伍××的户籍于1980年12月6日迁至横堂子巷7号,于2000年6月5日迁往景某2区7-204室。经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房(1995)拆字第7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凤某某改建指挥部对横堂子巷1号至13号等地段进行房屋拆迁,搬迁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1996年1月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伍国某某请公开“凤某某A-5地块”出让地价款6845万元人民币资金去向,理由是凤某某改建指挥部签订出让意向书,而该指挥部由下××政府设立。但《凤某某改建工程A-5地块出让意向书》并非正式的《土地出让合同》,下××政府不是案涉土地出让价款资金去向的制作及保存机关,故下××政府告知伍××该信息不属于其掌握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下××政府应该公开该信息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下××政府既非案涉地块的拆迁人,亦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据此,下××政府答复伍×ד凤某某A-5地块”每一户被拆迁户的补偿方案、安置方案、赔偿方案等信息不属于其掌握范围,于法有据。凤某某改建指挥部系事业单位法人,并非行政机关,下××政府建议伍××向该指挥部申请信息公开,存在不当。被诉告知书以下××政府办公室名义作出,亦有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指正。下××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伍××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对伍××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的诉讼及赔偿请求。
    伍××上诉称:1、一审法院庭审法定程序违法。本案依据《杭州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经上诉人多次要求,原审合议庭仍未传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庭。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凤某某改建工程指挥部实际上保存了A-5地块拆迁户补偿、安置、赔偿等方案。凤某某改建工程指挥部是由被上诉人发文某某,在其目前不存在的情况下,理应由被上诉人将其保存的信息予以公开。3、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指正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政府”)答辩称:2012年3月28日,下××政府办公室收到上诉人递交的信息公某某请,要求公开“凤某某A-5地块”出让价款684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去向及该地块每一户被拆迁户的补偿方案、安置方案、赔偿方案等信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上信息的制作主体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也不负有以上信息的保管某某。答辩人于3月31日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作《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上诉人,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不属于答辩人掌握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开的“凤某某A-5地块”出让后取得的土地出让价款6845万元的资金去向,“凤某某A-5地块”每一户被拆迁户的补偿方案、安置方案、赔偿方案等相关信息,经查既非被上诉人制作,也不是被上诉人保存,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了上述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后,认定不应由其向上诉人公开上述信息,并告知上诉人向上述信息的制作单位、保存单位申请公开,符合上述规定。行政赔偿以被诉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损失为赔偿前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惟菁
    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
    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一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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