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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孙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
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甬海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孙某,男,汉族,浙江省某某市人,住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某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特别授权代理),男,某某某规划局某某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因不服被告某某某规划局(以下简称某规划局)作出的(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某规划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被告某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汪某、马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13日,被告某规划局依申请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核发了(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某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塑料四厂1﹟地块(金某某园);建设位置为文化路西侧、文化巷北侧;建设规模为30 394平方米;其中:住宅20 580平方米;商业1 554平方米;物业经营119平方米;物业管理110平方米;社区用房139平方米;其他环网、消控、广电、门卫等304平方米;地下室停车场及设备用房7 588平方米;围墙44米。并附有1:500总平面布局地形图。

被告某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波市新星地段等九个控制型详细规划的批复》(甬政发(2009)55号)、宁波市西门地段(HS08)控制型详细规划用地规划图、宁波市海曙西门地段(HS08)控制型详细规划控制单元图则。用以证明宁波市西门地段控制型详细规划,此规划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关联,本案涉及的塑料四厂地块土地使用的规划性质同许可的内容是相互符合的事实;

2.塑料四厂地块规划控制文本,用以证明控制型详细规划的具体要求的事实;

3.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甬国用(2009)第0101268号),用以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涉案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以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基础的事实;

4.某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甬发改备(2010)39号),用以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在向被告某规划局申请规划许可证之前已经按规定办妥了投资项目的备案登记手续的事实;

5.被告某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0)浙规地字第0200066号),用以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合法行为,被告某规划局也是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事实;

6.某规划局某某分局技术审查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塑料四厂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技术审查会议纪要)((2010)10号),用以证明与控制型详细规划文本不相矛盾,而且具体的实际资料也提出了要求的事实;

7.建设项目涉及方案公示材料及公众意见(共5页),用以证明被告某规划局依法履行了规划审批的公示手续,在规划审批前听取了公众意见的事实;

8.涉案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听证会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进行了听证,同时被告某规划局在听证中的意见进行了相关的答复的事实;

9.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塑料四厂1﹟地块项目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甬建会纪(2011)24号),用以证明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消防等相关安全问题所作出的相关措施方案纪要的事实;

10.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用以证明日照分析结果均满足《宁波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反映出对原告等相邻地块的日照建筑影响是不存在的事实;

11.施工总平面图及交警部门审批意见,用以证明规划部门征求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认为交通组织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是适当的事实;

12.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规划局提出《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编号: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用以证明此申请表是领证前的,第三人某某公司领证前必须接受规划部反复的修改要求,在规划部门认为所审批的内容符合规划要求,符合项目的当地实际情况下才核发许可证的事实;

13.被告某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用以证明规划部门认为所审批的内容符合规划要求,符合项目的当地实际情况下才核发许可证的事实;

14.涉案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用以证明涉案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已经进行公示的事实;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用以证明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的事实;

16.《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以证明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的事实;

17.《宁波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用以证明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的事实。

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起诉称: 被告某规划局颁发的(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通风权甚至是生命健康权、隐私权。故于2012年4月5日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某规划局该行政行为,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浙建复决(2012)2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1.涉案行政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权、通风权、隐私权。涉案项目的五号楼建造在中山雅园29号门东侧,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冬天主要依靠日出至上午11时左右的日照,如果在东面造楼房也就意味着原告的房屋将终日不见阳光,也没有风。有违《宁波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未建造之前,原告房屋大寒日日照还不到2小时,若该工程建设完成,原告的房屋日照肯定远远低于2小时。2.涉案行政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交通出行权,给原告居住的小区带来消防隐患。据悉金某某园项目的主入口设在中山雅园东侧,目前文化巷只有12米宽,而且两个入口是居民住宅小区,上下班私家车进出频繁,如果发生火宅,消防车不可能进入。

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的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事实;

2.浙建复决(2012)24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曾进行行政复议的事实;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4.实际展示楼盘的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违反承诺开了西窗,北窗跟原告的窗户很近,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的事实。

被告某规划局答辩称: 一、 2011年8月12日,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项目编号: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及相关附件材料,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甬国用2009第0101263号)、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甬发改备(201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0)浙规地字第0200066号)、某某某规划局海曙分局《塑料四厂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技术审查会议纪要》((2010)10号)、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塑料四厂1﹟地块项目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甬建会纪(2011)24号)、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2011NDFJ0151)、交警部门审批意见(图纸)等,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考虑到该项目的规划实施可能涉及周边利害关系,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主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批前公示,以听取周边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期后,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和2011年2月26日邀请了街道、社区、信访局等代表情况下召开了居民代表沟通会。其后,应居民要求,于2011年7月19日依法举行“塑料四厂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听证会,会后某某某规划局该听证会相关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经审查,涉案项目符合控制型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第三人核发了(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又在施工现场悬挂了建设工艺流程规划告示牌。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新建住宅日照问题。根据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该项目日高分析范围内所有住宅建筑均满足《宁波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技术规范要求。2.关于中山雅园小区的交通及消防安全。(1)塑料四厂地块南侧文化巷为城市支路,属城市公共道路,承载周边地块(包括中山雅园、也包括塑料四厂项目及周边其他地块)的交通出入。(2)本地地形东西狭长、南北短窄。综合考虑地块的形状和交通条件,地块出入口开设在南侧文化巷上距交叉口较远,对道路交通干扰较小。(3)文化巷规划宽度为16米,目前暂时还未实施到位,现状宽度较窄,条件成熟时将按规划实施。因此,被告认为塑料四厂地块主入口设置完全合法合理。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法院维持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含法律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质证。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3、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会议纪要没有异议,对后附的签到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听证材料都是复印件,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听证内容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有异议,其中第三人申请的高度为31.7米,但是此报告中显示建筑最高高度为35.1米,另外对于测试的墙面参照物不认可,原告要求从东边阳台窗户外缘来测试,被告是从外围墙开始来测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并没有对文化巷批准过。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日期晚于听证日期。对证据15、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宁波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第五条,认为被告断章取义。

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某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规划局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提交的证据的三性进行认定。

(二)对被告某规划局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3、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中的会议纪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签到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但被告未提供签到表的原件并不能以此否定该会议确定召开过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仅是复印件,但对于召开过听证会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因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在本案中系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报告的出具违法或有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中的交通组织方案由第三方交警部门作出,属于交警部门的职权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前均为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证据17,均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故本院不做认定。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的房屋均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某某路××弄××号内,与涉案建设项目相邻。

2.2010年11月2日,被告某规划局按照“阳光规划”要求公示了涉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2011年6月28日,原告钟某某等人向被告某规划局提出听证申请。2011年7月8日,被告某规划局发布听证公告决定于2011年7月19日对中山雅园东侧“金亿文园”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举行公开听证会。2011年7月19日,听证会如期举行。2011年8月2日,被告某规划局向有关中山雅园业主做了《关于金亿文园建设项目听政会后的答复》。

2011年8月12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某规划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附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甬国用[2009]第0101263号)、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甬发改备[201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0]浙规地字第0200066号)、某某某规划局海曙分局《塑料四厂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技术审查会议纪要》([2010]10号)、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塑料四厂1﹟地块项目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甬建会纪[2011]24号)、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2011NDFJ0151)、交警部门审批意见(图纸)等。2011年9月13日,被告经审核后向第三人核发了(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建设项目名称为塑料四厂1号地块(金亿文园),建设位置为文化路西侧、文化巷北侧,建设规模为30394平方米,并发布建设工程告示。

3.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不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维持被告某规划局核发的(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进行塑料四厂1#地块(金亿文园)项目建设,应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被告某规划局在许可前已赋予相关利害人陈述权、申辩权,并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了回复,其行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向被告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甬国用(2009)第0101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备(2010)39号《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2010)浙规地字第020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某规划局海曙分局(2010)10号《塑料四厂地块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技术审查会议纪要》、宁波市建设委员会甬建会纪(2011)24号《塑料四厂1号地块项目初步设计会审会议纪要》、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2011NDFJ0151)、交警部门审批意见(图纸)等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规划局受理后,经审查,确认涉案建设项目符合控规要求,且根据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宁波市规划与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符合国家日照标准,据此核发涉案许可并发布建设工程告示,将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其行为并无不当。

涉案项目是否符合交通要求,已由交警部门审查通过。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人民法院对于不属诉讼标的的生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保持适当的克制。故只要前一行政行为不存在重大违法之处,就应将前一行政行为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中的证据采用。现并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审查意见存在重大违法之处,故对交警部门的审查意见应予采用。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2006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虽已被《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但因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发生于2011年9月13日,故《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在本案中依然适用。

综上,被告某规划局核发的(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某某规划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的(2011)浙规建字第0203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钟某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贾 丰 荣

代理审判员 柯 织 虹





二○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楼 文 亚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3.《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

(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

(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3.《宁波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则》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书房、餐厅。(《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第5.0.2.1条规定)

第十条 日照分析应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的窗户的有效日照,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作日照要求。

板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塔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在特殊情况下难以确定建筑朝向时,以每套住宅获得日照的方向作为主要朝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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