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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行政管理中心主楼××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上诉人鲍某某因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行政管理中心主楼××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上诉人鲍某某因诉温州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甲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原审法院(2012)温甲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平阳县人事局针对原告鲍某某提出的《关于申请办理鲍某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的报告》曾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不予审批决定,认定该局对鲍某某报告涉及的工资改革内容已于1994年8月2日作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决定,由于鲍某某报告中提出的要求该局已作审批,故对鲍某某报告中的要求现不予审批。同年9月2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应鲍某某的复议申请作出平某复决字[2011]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平阳县人事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审批决定。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温州人保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平阳县人事局履行法定职责在10日内将已作出审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送达原告。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温乙行复不字[201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鲍某某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鲍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2年3月7日向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日受理该案,于2012年4月审结。以上事实说明,鲍某某要求办理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的问题已经经过处理、复议及诉讼。原告现又向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办理、申请被告温州人保局复议及提起本案诉讼,均属重复请求,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鲍某某诉称:本案与(2012)温甲初字第23号案件的性质不同且毫无关联,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某某起诉。原审法院未征询上诉人的意见就采取简易程序、未告知上诉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以及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判,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温州市××局辩称:原平阳县人事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要求办理工资改革审批表的报告已作出决定,上诉人曾多次就该事项某请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现针对该事项某某请复议属于某某申请。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平阳县人事局于2011年6月18日针对上诉人鲍某某提出的《关于申请办理鲍某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的报告》作出不予审批决定。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日作出平某复决字[2011]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不予审批决定。之后,上诉人鲍某某向被上诉人温州市××局申请复议,要求该局责令原平阳县人事局履行法定职责,即在10日内将已作出审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温州市××局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温乙行复不字[201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上诉人鲍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温甲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鲍某某现又向被上诉人温州市××局申请复议,要求该局责令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将已办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姓名鲍某某职务主任(盖章)1994年8月2日》给鲍某某领取。被上诉人温州市××局认为该复议申请属于某某申请,不再予以处理。上诉人鲍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温州市××局履行法定职责,即在10日内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鲍某某。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鲍某某现又向被上诉人温州市××局申请复议及提起本案诉讼均属重复请求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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