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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住所地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住所地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上诉人温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因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以下简称鹿城××××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乙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盛××的法定代表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鹿城××××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城××××局于2012年3月7日对荣盛××作出温甲商处字(2012)1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月2日期间,荣盛××陆续从广州商人陈乙处购入标注“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1110瓶,进货金额654000元。2008年1月8日,鹿城××××局根据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公某)投诉,依法扣押荣盛××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1085瓶(其中部分由他处购入)、白酒109箱。上述标注“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茅台酒股份公某)真伪鉴定,认定其中从陈乙处购入的956瓶属假冒。按荣盛××的销售价计算,上述956瓶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的总价值计816992元。对此,鹿城××××局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温甲商处字(2011)第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称原行政处罚决定)。荣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茅台酒股份公某出具的5份鉴定表内容过于简单,实难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故不予采信,并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鹿城××××局重新作出处理。现鹿城××××局取得茅台酒厂公某复函,对上述5份鉴定表的鉴定内容、过程某某补充说明,再次确认鉴定结果。另从公安某某取得荣盛××上家陈乙在鹿城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以及公安、工商两部门执法人员从被扣押,且被鉴定为假冒的956瓶“贵州茅台”牌白酒中抽取12瓶样品,送茅台酒股份公某鉴定取得的《贵州茅台(白酒)检测实验室真伪鉴定报告》复印件2份。以上新取得的证据进一步印证荣盛××销售假冒茅台酒的事实。鹿城××××局认为,荣盛××经销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依法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956瓶予以没收销毁,其余的“贵州茅台”牌白酒129瓶、白酒109箱予以发还;三、处以罚款500000元,上缴财政。
    原判认定:“贵州茅台”商标由茅台酒厂公某注册,授权茅台酒股份公某独家使用。2008年1月8日,被告鹿城××××局接受茅台酒厂公某投诉,对原告荣盛××位于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大厦××室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扣押了原告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1085瓶,其他白酒109箱。经被告委托,茅台酒股份公某工作人员李某某对涉案白酒进行鉴定,并于次日出具鉴定表5份,结论为其中956瓶属假冒(53°500ML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60瓶、53°500ML50年茅台酒6瓶、53°500ML30年茅台酒5瓶、53°500ML15年茅台酒14瓶、53°1000ML“飞天”贵州茅台酒37瓶、53°500ML“飞天”贵州茅台酒564瓶、53°500ML“五星”贵州茅台酒270瓶)。按原告的销售价计算,该956瓶“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价格总计816992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同年7月,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鹿城法院。鹿城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温乙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判决后,被告经重新调查,并应原告要求举行听证,于2012年3月7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判决撤销,并被判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在此情况下,被告经重新调查,取得新的证据进一步证实相关事实。虽然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罚内容没有改变,但认定事实的依据和理由已有所改变,故不属于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情形。原行政处罚决定因鉴定表未被采纳,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而被撤销。涉案鉴定表内容确实过于简单,仅凭该证据难以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是,综合本次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销售的涉案“贵州茅台”牌白酒来源于非正常某某,已经商标使用人委派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且鉴定结论有其他证据可以加以印证。因此,虽然被告的主要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在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由于原告被认定为假冒的“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销售价总额达816992元,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被告并没有重新进行鉴定,但经重新调查,取得的新证据可以印证鉴定结论和相关事实。在此基础上,被告依法告知并依原告申请组织听证,再经讨论、审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并无侵犯原告合法权某某处。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荣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荣盛××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鉴定表的情况说明未对鉴定表中缺少的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人鉴定资格进行补充,不应予以认定;茅台公某未将茅台酒瓶顶部防伪标查询数码被盗用的消息告知公众,电话识别码的情况说明不属实,不应予以采信;贵州茅台检测实验室真伪鉴定报告及陈乙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上诉人本次提供的补充材料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与根据仍是鉴定表,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3、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行终字第261号判决所确定的期限,且听证主持人是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鹿城××××局辩称: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某作为“贵州茅台”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能力和资格对涉案商标进行真伪鉴别认定。关于鉴定表的情况说明就商标真伪的辨认经过、使用方式、差异情况等做了详细说明,并提供了辨别依据,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出具的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某检测实验室依据国家茅台酒标准(GB/T18356)对公安某某送检的上述被扣押茅台酒的酒样进行真伪检测,经感官评测、色谱检测分析鉴定,与真酒特征不相符。该公某知识产权保护部还就茅台酒瓶盖顶部防伪标查询问题出具情况说明。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在重新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补充了上诉人系非正常某某进货、茅台酒的真伪鉴定报告等证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已经改变,不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3、根据《工商行政管某某关某某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4日收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同年3月7日重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扣除听证的时间后,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并未超过60日期限。戚某某系法规处处长、商标侵权认定小组成员,作为听证主持人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听证程序中也未提出异议。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5份鉴定表仅简单记载“包装材料:属假冒;酒质:不是我公某生产的酒”,但茅台酒厂公某出具的《关于我公某黔茅鉴N0.13329等五份〈鉴定表〉的情况说明》,对辩认鉴别商标的经过、使用的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情况进行了说明,与鉴别人员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茅台酒商标属假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出具的函证明该局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市场公开出售冠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字样的茅台酒,进一步证明部分冠有上述字样的涉案茅台酒系假酒的事实。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判一致。上诉人主张其经查询防伪电话验证涉案茅台酒为真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作为经销商,未能提供涉案茅台酒来源正规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撤销后,被上诉人经重新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其重新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虽然与原处罚决定结果相同,但认定事实的依据与理由已有改变,不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某某关某某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本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4日收到本院(2011)浙温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虽于同年3月7日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但扣除听证的时间后,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并未超过判决确定的60日期限。上诉人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超期作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戚某某系鹿城××××局商标侵权违法案件领导小组成员,并不是本案的调查人员,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听证,故其担任听证主持人符合《工商行政管某某关某某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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