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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65208-5。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65208-5。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甲。
    上列两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上诉人温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佳××)因诉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月13日核准瑞安市房某证瑞(房)字第0023472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林某某、刘甲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某某内容为:房屋坐落于塘下镇场桥五林村,所有权人林某某、刘甲,地号G0812-10,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771.36平方米。
    原审裁定认定:涉案房屋坐落于塘下镇场桥五林村。2001年4月18日,本院以林某横、涂秀兰不履行本院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将涉案房屋以评估价227950元变卖给债权人林某某、刘甲,并作出(2001)瑞塘执字第297号、第298号裁定予以确认。2002年1月20日,本院向被告发出(2001)瑞塘执字第297号、第298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被告(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某某给林某某、刘甲按份共有,其中林某某占68%,刘甲占32%。2008年6月18日,本院向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公函,对涉案房屋的四置情况作出说明。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公函,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并向林某某、刘甲核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审裁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某某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某某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某某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系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本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必须履行的司法协助义务,且登记的内容与本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内容一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之范围,依法应驳回摩佳××的起诉。据此裁定:驳回温州××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摩佳××诉称:涉案厂房属于上诉人公某所有,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将其作为林某横与涂秀兰的财产变更给林某某与刘甲,显然缺乏事实根据。而且,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也与生效法律文书不一致,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林某某、刘甲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登记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是否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致、刘甲与刘乙是否同一个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摩佳××提交的《转让变卖厂房协议书》及所附平面图、瑞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瑞安市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审核表及所附的现状图、(2001)瑞塘执字第297、298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某某、公函、瑞安市塘下镇东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甲与刘乙为同一个人的证明,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的四至范围与(2001)瑞塘执字第297、298号裁定书所确定的被执行厂房一致。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某某给林某某、刘甲按份共有,并没有超出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摩佳××诉称被诉登记行为与上述法律文书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摩佳××主张涉案房屋不是林某横、涂秀兰的财产,与(2001)瑞塘执字第297、298号裁定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某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某某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某某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某某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瑞安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某某、公函为林某某、刘甲办理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应人民法院要求必须履行的司法协助执行行为,且其登记的内容与法律文书的内容一致。根据上述规定,摩佳××不服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综上,摩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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